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255號原告俞逢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被告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日簽立工程承包契約書(下稱工程合約),原告承攬被告國立金門技術學院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被告已交付預付款新台幣(下同)4,515,500元。依上開工程合約約定,結構體RC前預埋配管完成至一樓底板部分應支付工程總價15%,自一樓頂版起每完成一樓結構體預埋配款支付總工程款4%,原告已施工至二樓牆面,被告應給付總工程款21%之工程款。被告於96年7月26日與原告協議96年8月5日由原告領取新台幣(下同)1,128,750元支票二紙(發票日96年10月
20日、96年11月20日),惟被告於96年8月5日並未交付支票,原告於96年8月9日催告被告付款仍未獲支付,原告於96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上開工程合約之表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已完成數量工程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已完成系爭新建工程,依工程進度原告可領取依總工程款21%計算之工程款9,481,500元,扣除預付款4,51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966,500元。若認為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依上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另於96年3月4日承攬被告學人宿舍修繕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573,797元,扣除被告已付1,206,354元,尚有367,443元工程款未付。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333,943元。
(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0年6月29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744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認定原告已施作完成金額僅為被告自認金額之二分之一,與實際情況顯然不足,不足憑信。上開鑑定報告是以合約單價作基礎,但原告是請求回復原狀,自應以施工當時支出工、料之價值參照其他成本核算原告請求範圍;又上開結構技師工程所據以計算應付工程款之比例相當粗糙,復未將原告為配合土建工程等待時間、材料及人員因路途遠近支出成本估算在內,原告為系爭新建工程支出之人員及材料費用即達60,145,031元,原告自得請求此相當於此已完成數量工程款之損害。再者,雖鑑定人認為有施作錯誤之情事,惟其所依據者為被告有打石重作之事實,但打石重作乃因被告模版放樣誤差問題及設備型錄未審定即趕工先做,否則原告如何能通過查驗澆置混凝土,此部分瑕疵應由被告負責。至被告稱應保留學人宿舍修繕工程之保固金10萬元部分,原告完成此工程已達二年,被告並無保留保固金之權利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3,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96年4月2日簽訂之工程合約第6條第4款規定:「甲方(被告)工地主任驗證無誤後,支付當期估驗款90%之金額,…………」、第5款規定:「乙方(原告)若指派能力不佳人員施工時,或超出預定請款比例時,甲方工地主任有權刪減當期工程款,乙方不得異議。」,茲原告所完成系爭新建工程部分未經被告工地主任驗證無誤,自無權請求被告繼續支付工程款。本件依據工程圖說及工程單價項目表所計算應含五大管線(水管、電管、消防管、空調管及資訊管),惟原告並未完成上開全部項目,超逾五分之四未完成,且已完成部份經過放樣核對現場後絕大部份必須重新打石更改管線位置或因漏接必須重新打石埋設,經被告催促原告加派工人趕工,原告不僅置之不理,並於96年8月撤走工人,且發函解除契約。至於原告提出之發票及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有施做部分工程,原告提出之薪資支付證明,不足證明與本件有關,原告所提之「缺失及改善通知書」,是對已施作有缺失部分之改善,並非對未施作部分之改善,不足證明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原告已施作部分、其比例及其依完成比例按被告與業主之承攬價合計原告已施作部分金額計860,000元。
(二)原告已完成系爭新建工程大樓工程款計86萬元,扣掉瑕疵修補18萬元,加上學人宿舍修繕工程之367,443元,原告可請求工程款1,047,443元,但被告已預付系爭新建工程工程款4,515,000元,加上原告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學人宿舍保固期維護費10萬元,原告尚應返還被告3,567,557元(4,515,000+100,000-1,047,443)。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2日簽立工程合約,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新建工程,由原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及空調管線工程,被告已交付4,515,000元與原告,原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未全部完工前即未再繼續施作。原告另承攬被告學人宿舍修繕工程,被告尚積欠原告367,443元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及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信屬實在。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合約已經其於96年8月間解除,其受有相當於已完成數量工程款之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已完成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若干。經查:
(一)原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至二樓部分,原告已完成工程數量,因原告施作預埋管工程配合結構體隱蔽部分先行施作之配管已遭牆體、樓版及裝修材所隱蔽,現場無法詳實核對數量,依被告提供原告已施作預埋管數量統計表評估,原告所施作部分約占機電設備工程及空調工程合計工程費1%;再依一般機電設備及空調工程施工經驗,預埋配管工程約占機電設備工程及空調工程合計工程費7%-10%,原告施作至一樓、二樓間即停工,被告圖書資訊大樓為五樓建築物,研判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為機電設備工程及空調工程合計工程費2%。綜合判斷原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所耗損之材料及工錢,約占機電設備工程及空調工程合計工程費2%,上開工程合約第5條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為4300萬元(不含營業稅),計原告所耗損之材料及工資計86萬元,而依一般施工經驗,工資約占整理材料費之18%至21%,故原告所耗損之材料費用為72萬元,工資為14萬元(外放證物,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8年6月29日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4頁)。故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計86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903,000元;又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有預留位置誤差需修正施作位置,其費用評估計10萬元,另預埋管未施作需打石重新埋管支出之金額計8萬元(鑑定報告第5頁及第9頁)。核原告就系爭新建工程已完成部分扣除需修改施作部分計72萬3000元(已完成金額903,000-施作錯誤修改100,000-未埋管重新埋管80000=723,000)。
(二)原告雖主張鑑定技師僅以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鑑定,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即非真實云云,然鑑定技師為本件鑑定所依據者為鑑定報告附件八設計圖及附件九明細表,業經鑑定技師 林家鍾 到場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73頁),而附件八設計圖業經系爭新建工程之監造建築師 潘冀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核准,而附件九則為被告製作之明細表,原告於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程序中業已到場會勘並參與鑑定會議(鑑定報告第2頁鑑定經過),卻未提出證據資料供鑑定技師審酌,鑑定技師僅能依監造建築師及被告製作之明細表暨施工經驗為上開鑑定,不能以上開鑑定報告僅參考監造建築師及被告提出之資料,即認該鑑定報告內容不正確。原告再云依工程慣例,總工程款中除設備以外之管線材料及工資所占比例達55%,故鑑定報告認定預埋管工程成本僅占全部工程7%至10%,即有違誤。然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 陳志泰 撰寫之水電工程估價實務雖記載一般案例中工程工資及除設備以外之其他管線材料、管線、材料所占總工程費用比例為55%(本院卷二第245頁),但鑑定技師林家鍾已到場證稱:此部分比例並無一定標準,其是依本案之情況為認定(本院卷二第276頁)等語;原告再稱上開鑑定報告是以合約單價作為計價基礎,但原告請求者為施工當時支出之工料價,原告為系爭新建工程支出之工資已達2,920,336元,材料費1,955,278元,並有高昂運費及管理費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工資簽收簿(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5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支出其等款項,不能認定原告是為系爭新建工程支出該款項;再上開96年7月付款簽收簿雖有部分記載簽收金門薪資(本院卷二第248頁),然原告尚同時承攬被告學人宿舍修繕整修工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之統一發票),自不能以上開簽收簿記載之記載認定確為原告因系爭新建工程所支出之工資;再縱原告有其所提出系爭新建工程材料支出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97頁至第304頁)之支出,仍不能認定是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支出;又系爭新建工程雖位在金門離島,其工程材料及人工費用約為本島費用1.2倍,但此為原告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時所知悉,此觀上開工程合約第1條及第2條所約定之工程名稱及工程地點即明,且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對此並未特別約定,自無加以調整之必要(鑑定報告第12頁十二鑑定結果);況且,原告本件既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已完成工程數量工程款之損害賠償,自應以原告已完成系爭新建工程該當之工程款為據,並非計算原告已支出之工資及材料費用。此外,原告又主張其已完成二樓周邊牆面配管工程,依上開工程合約約定自得請求總工程款21%之工程款云云,查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6條第6款固約定,結構體RC前預埋配管完成,並經被告派員估驗核付總工程款36%,其中一樓版付款15%,一樓至五樓每完成一樓付款4%(本院卷一第9頁),惟此僅是請款進度之約定,不等同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已達到該請款進度所示金額,有預付款之問題,亦經鑑定技師林家鍾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76頁),則縱原告已施作至二樓周邊牆面,仍不能認定原告實際已完成該請款進度可請領款項該當數量之工程。再者,證人即曾受僱原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之丁○○雖到場證稱:原告於96年8月間解除契約時,原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已至二樓周邊牆之二分之一,二樓面對大樓的右邊全部完成,一樓部分已經查驗完成,辦理查驗是由被告公司及業主進行,伊陪同辦理,伊會將查驗合格單及照片送交被告,該照片為原告施工照片,但依該照片看不出原告就工程合約所約定之五大管線(水、電、空調、消防、弱電)均有施作,且該照片中之工程均為明管,與暗管無關,而所謂管線查驗,係指暗管部分,原告公司施作者為暗管(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等語,原告所交付之施工照片既不能認定原告已施作五大管線,復未能看出管線查驗標的物即原告施作之暗管,自不能以上開照片認定原告已依約施作至二樓牆面之管線工程。此外,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206頁),僅能認定原告曾施作系爭新建工程,自不能以之認定施作數量。
(三)原告再主張其已依約施作管線工程,並無被告所稱埋管錯誤需重新打石埋管之情況,上開鑑定報告並不正確云云,查鑑定技師林家鍾到場證稱:其是依鑑定報告附件八之設計圖,該設計圖說已經監造建築師審核通過,再配合被告提供之照片進行鑑定,其認定電管、排水管、通氣管、糞管未埋設,或埋設位置錯誤,是因依照片所示,已敲打重新施作(鑑定報告附件五第一部分編號2、13、23至39、71至95、97、103至106、111、113至117、122至124照片,附件五第二部分編號1至8照片、9至12、14至38、40至
58、61、75、82至83照片);又依照片所示,原告僅施作管子但未施作插座盒子部分,亦應扣款(鑑定報告附件五第一部門編號42至47、110照片);原告尚有未施作插座管線,或施作弱電用品出口位置錯誤,被告需重新埋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一部分編號3、58至70、96、98至102、112、119至120、126照片),亦需扣管,其鑑定報告上所記載扣款10萬元,是針對廁所修改污水管埋設及電管位置修改,8萬元部分是針對演講廳、國際廳,局部重新打石埋管及修改插座位置,其是以整體估算(本院卷二第
273頁至第276頁);原告雖稱上開位置修改是因被告在設計圖未送審確定前即要求原告先行施工,原告是依被告指示施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新建工程一、二樓機電工程部分,並無合約變更之情況,承攬廠商放樣尺寸正確,但因承攬廠商委託之機電專業協力廠商誤判放樣基準點,導致部分管路位置發生錯置,已要求承攬廠商改善完畢,有系爭新建工程建造建築師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8年11月13日函為證(本院卷二第90頁),而系爭新建工程係由被告向訴外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有工程合約節本附於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附件六),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53頁),再由被告將其中水電、消防及空調等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已如前述,足認上開管線埋設位置錯誤,係因原告誤判放樣基準點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至原告提出之缺失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56頁),僅能認為原告有改善其等缺失,非謂原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已無其他缺失。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新建工程工程款723,000元,但被告就系爭新建工程部分已先給付4,515,000元,被告給付原告金額尚逾3,792,000元(4,515,000-723,000=3,792,000),原告自應返還被告,被告雖應給付原告學人宿舍修繕工程367,843元,但被告已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上開學人宿舍修繕工程款存在(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學人宿舍修繕工程保固維護費10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333,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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