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害他人財物,而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住處,將其子 廖廷皓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張維甫 佯稱其係網路購物人員,因被害人在網路購物時,誤選約定每月轉帳扣款,必須取消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前往臺北市○○○路一段一三七號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將其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匯入上開廖廷皓之帳戶。嗣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是刑法第四十四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0二二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證人廖廷皓之證述,暨卷附上開廖廷皓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被告所犯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子廖廷皓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見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廣告版刊登「OK聯合信貸」廣告,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即有自稱「經理」或「襄理」之人向伊表示可借貸,伊告以欲貸款五十萬元,對方稱銀行須確認伊帳戶有存款,才會放款,而伊所有帳戶因前案而遭凍結,不能使用,伊遂向伊子廖廷皓借用上開帳戶;對方另要求伊前往銀行辦理該帳戶之電話銀行指定轉帳服務(即指定轉入帳號),但翌日對方又稱伊申辦時間超過三點半,以致該指定轉入帳號不能使用,而要求伊至銀行辦理另一個指定轉入帳號,作為日後伊每月還款時,由上開廖廷皓帳戶轉入該指定帳號之用,伊並向伊三嫂乙○○調現三萬元匯入上開廖廷皓帳戶後,隨即有自稱「匯豐銀行」人員來電要求伊按指示操作電話,直接鍵入帳號及密碼後,伊發覺該筆三萬元款項遭匯出,伊遂撥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語音系統查詢發覺帳戶餘額為零,再打電話向該行查詢,發覺該筆款項已匯至之前所申辦之指定轉入帳號,伊旋撥打電話詢問該貸款公司襄理,對方稱係伊操作錯誤,致匯出款項,伊要求拿回該筆款項,對方遂稱辦此種貸款非對外公開,而係私下與銀行洽談,因此伊自己無法辦理,須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其代為向銀行辦理提領,才能拿回該筆款項;之後對方即派員前來向伊收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伊再去電對方,有時電話不通,有時係其他業務人員接聽,聲稱主管忙碌,待會再回電給伊,但之後卻一直未與伊聯絡,伊亦係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二樓住處,將其子廖廷皓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廖廷皓於警訊時之證述及開戶資料、印鑑卡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號卷第一三至一六頁、第二五頁)。而被害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接獲自稱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佯以被害人在該網站購物,之前運送貨品之快遞人員,誤將簽收單設定為十二期分期付款,被害人需取消分期付款為由,要求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致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九分許,將其帳戶內款項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轉入上開廖廷皓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號卷第一0至一一頁),並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上開廖廷皓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號卷第一八頁、第二六頁),固堪認被害人確係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廖廷皓帳戶;惟該不明人士取得該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而輾轉流入該不明人士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之故意,苟被告提供上開廖廷皓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廖廷皓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查被告辯稱其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見自由時報借貸綜
合資訊廣告版刊登「OK聯合信貸」之廣告,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或「襄理」之男子聯絡,欲貸款五十萬元,該人告以其帳戶需有存款,銀行才會放款,然其帳戶因犯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遭凍結,無法使用,其遂向其子廖廷皓借用上開帳戶,另又依該不詳男子電話指示,二度前往銀行辦理該廖廷皓帳戶之電話銀行指定轉帳服務(即申辦指定轉入帳號),作為日後其每月直接由廖廷皓帳戶將款項轉入該「指定轉入帳號」供還款之用,並向乙○○調借三萬元匯入該廖廷皓帳戶後,自稱「匯豐銀行」人員即來電要求其操作電話,其依指示鍵入帳號及密碼後,上開廖廷皓帳戶存款旋短少三萬零九十八元等情,除據其提出自由時報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借貸綜合資訊廣告版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外,依卷附電話銀行轉帳服務申請書、廖廷皓帳戶交易明細及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高銀楠梓字第0九八000一一三三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廖廷皓帳戶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電話銀行轉帳服務(指定轉入帳號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終止原指定轉入帳號、改以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曾顯發 )為指定轉入帳號,迨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一筆三萬元款項匯入該廖廷皓帳戶後,該帳戶存款結餘三萬零九十八元,然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遭全數匯出,且其中三萬零八十一元匯入上開指定轉入帳號後,旋於同日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九六頁、第一0三頁、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事實,此亦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第六六至七二頁),足認被告應係受不明人士以辦理貸款為幌詐騙,而設定上開廖廷皓帳戶之電話銀行指定轉入帳號後,復依指示操作電話,以致將廖廷皓帳戶存款直接匯入該指定轉入帳號至明。
㈢再被告供稱其於遭詐騙匯款後,旋撥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店分行語音系統查詢,發覺該廖廷皓帳戶餘額為零,復撥打電話向該行查詢,發覺該帳戶存款已匯至上開指定轉入帳號,其遂撥打電話詢問該貸款公司襄理,對方聲稱係其操作錯誤,致匯出存款,對方並以代辦取回該筆款項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遂依指示在其住處將上開廖廷皓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前來收取之不詳人士,嗣經其多次去電與對方聯繫,均未獲回應等情,亦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有與0000000000號通聯往來、暨於翌日多次撥打該門號卻無人接聽之通聯紀錄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而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亦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約十時十四分許,接獲被告電話通報稱其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曾顯發帳戶,請求協助予以凍結,經該分行查知當日確有一筆三萬零八十一元轉入該帳戶,並立即以現金提款二筆,分別為二萬零六元及一萬零六元,故該分行判斷被告可能遭詐騙,乃依法將上開曾顯發帳戶設定為「異常帳戶」等情,有該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高銀楠梓字第0九八000一一三三號函暨所附曾顯發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足見被告係受不明人士以辦理貸款為幌,先騙取匯款,再以取回該匯款為由,詐取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子虛,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廖廷皓帳戶之人所欲實行之詐欺犯行確有認識,而以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施以助力。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廖廷皓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利益,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數個金融帳戶與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交付廖廷皓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顯非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從而依現存證據,僅足證被告係為取回遭詐騙之款項而提供前揭廖廷皓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被害人之人有共同之違法認識,自難逕認被告前揭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公訴人指: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已有類似案件,卻仍
涉及本案,所辯不知情,實難採信云云;而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不詳人士,並告以密碼,供該人於同年月七日詐騙 陳盈帆戴仁維 分別匯款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及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至該帳戶之用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並應向陳盈帆支付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確定在案,此固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七至九頁),然縱令被告前曾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與被告成立本案犯罪與否,亦屬二事,茲被告既係為取回遭詐騙之款項而提供廖廷皓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業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被告前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推論其亦係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交付本案廖廷皓帳戶存摺等物。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向廖廷皓借用之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致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尚難排除被告係遭人以辦理貸款為幌詐欺匯款、進而以取回遭詐騙之款項為由騙取帳戶使用之可能,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殊難僅憑被告交付廖廷皓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及被害人匯款至廖廷皓帳戶,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共同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楊蕙芬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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