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瑋芸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零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九十三年九月
九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
)、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原告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二張,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
利息。而世華商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
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
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
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三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分
六十期分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
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
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
五年四月四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四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九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
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
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上開
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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