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8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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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連桂珍 即昌吉洗衣店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8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約款
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桂珍即昌吉洗衣店於民國93年4月1日邀同
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契約自93年4月1日至96年4月1日止,約定固定利息按年息
8.88%計息,依約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貸款視為全部
到期,共積欠231,731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
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