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即 楊劍生
      丙○○兼楊劍生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楊劍生及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
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13055號、90年度簡上字第627號判決確
定,應由楊劍生及相對人丙○○連帶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百分之十五,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而楊劍生業於判
決確定後之91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丁○○、丙
○○,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
家事法庭函附卷可稽,自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百分之十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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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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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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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212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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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612元│聲請人繳納郵費共新台幣680│
│││元,嗣退郵費新台幣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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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14,988.5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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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6,051元│相對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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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    680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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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544元│相對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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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24,0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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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金額│12,018元│124087.5x15%=186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00-000=1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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