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93年8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慶豐銀行之信用卡
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24個月以週年利率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
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368元。
㈢又被告於93年9月2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21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
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
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㈣詎被告至95年2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93,166元(含代
償金額137,359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02,862元、信用卡
帳款52,94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影本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393,1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240,285元│週年利率19.7%│自95年2月22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133,648元│週年利率4.88%│自95年2月22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96年6月24日止│
│├─────────┼─────────┤
││週年利率14.88%│自96年6月25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自95年2月22日起至│
││費368元│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證明與照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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