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0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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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冠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076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0日間陸續透過
網路向原告購買國際機票,共計新臺幣(下同)342,528元,
原告有將機票交付被告人員並請其簽收,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機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票購票確認書
(見本院卷第6-11頁)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