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金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9月1日上午7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自陳主動赴醫院接受自費戒癮治療之犯後態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8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9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2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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