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穗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穗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穗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右前方由告訴人 施盈帆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迄今僅支付新臺幣10萬元,尚餘5萬元而未給付完畢,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全部彌補之情形,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關係人 施盈婷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16號

  被   告 呂穗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穗枝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之間隔,適有同向由施盈帆所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呂穗枝之車輛右前方,遭呂穗枝之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暈/頭部外傷症狀、臉部多處挫擦傷,下唇挫瘀傷,右上第一門齒部分缺損、右肩挫傷、左膝挫瘀傷併擦傷之傷害。詎呂穗枝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施盈帆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施盈帆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盈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穗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施盈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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