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66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66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徐仲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素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6626號)
一、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13日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許素菱與債權人於91年10月25日起初次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壹份,首次可動用額度,最高以新臺幣叁萬元整為限度(惟貴行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契約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1.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
2.本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20﹪計付(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三、詎料前開貸款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猶未履行付款,貸款尚欠本金29,857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許素菱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