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全聲字第32號聲請人 彭昆寧 相對人 曾逸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2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與相對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嗣聲請人違約而欲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第三人為由,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71號假處分裁定及102年度執全字第12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53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請求之執行,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獲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迄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