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確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減為5月確定,於9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減為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猶未戒除惡習,於停止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175巷99弄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欲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毒品減害替代療法(甲○○因另案在監執行不符該署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要件),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96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4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減為5月確定,於9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要求參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毒品減害替代療法,雖不符合參與要件,但其仍屬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書附卷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
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酌參)。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按本件係因被告深自悔悟,主動前往第六分局欲參加地檢署之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以求脫離毒海,惟因不符要件,而其在分局業被採尿送驗,呈鴉片陽性反應,而因此被追訴判刑。且就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行,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危害。對一個有心改過自新之人,實屬過苛,從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難謂得當。被告上訴主張其係欲戒絕毒品而自首,竟遭判刑8月,有過重之嫌等情,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 素行 、本次犯罪情由及其所表示戒絕之意志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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