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毅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110年度偵字第13131、32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林宗毅與 李珮琦 為網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凌晨4時許,兩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碰面,林宗毅以送禮為由,要求李珮琦將所配戴之黃金戒指1個取下以供比對大小,詎林宗毅取得該黃金戒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假借其他藉口離開現場,將該黃金戒指予以變賣而侵占入己。嗣因李珮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珮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潘秋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陳奕云 、 何恒丞 、 徐銘成 、 劉乃毓 、 劉婕翎 、 林泰達 、 楊文毅 、 曾明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宗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分別竊取告訴人潘秋姮、被害人 郭品良 所有之安全帽,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分別竊取告訴人徐銘成、劉乃毓、劉婕翎、林泰達、楊文毅、曾明偉等所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而均分別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分別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犯行,竊盜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而得分別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應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2、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1罪、竊盜罪共4罪,合計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侵占之黃金戒指1個;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白紅色3/4安全帽1頂、黑色3/4安全帽1頂;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遊戲光碟8片;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黑色手提箱1個、無線遙控飛機1個;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抱枕2個、側背包1個、遙控車1臺、機器人模型1個、愛迪達包包1個、手提包1個、藍芽音響1個、新年抱枕1個、遙控飛行器1個、巨砲藍芽音響1個、包包2個、濕紙巾1罐、遙控直升機1臺,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1109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潘秋姮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紅色3/4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郭品良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3/4安全帽1頂(價值1,900元)得手。2110年1月1日凌晨4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城正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陳奕云管領之遊戲光碟8片(價值400元)得手。3110年1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何恒丞放置於娃娃機上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200元)、黑色手提箱1個(價值200元)、無線遙控飛機1個(價值200元)得手。4110年1月20日凌晨5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下列財物得手:1.徐銘成放置於編號10、16、20、31及36號娃娃機上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1,000元)、抱枕2個(價值1,000元)、側背包1個(價值500元)、遙控車1臺(價值800元)、機器人模型1個(價值500元)。2.劉乃毓放置於編號22號之娃娃機上之愛迪達包包1個(價值1,280元)、手提包1個(價值1,200元)、藍芽音響1個(價值1,280元)、新年抱枕1個(價值990元)。3.劉婕翎放置於編號6號之娃娃機上之遙控飛行器1個(價值1,000元)。4.林泰達放置於編號26號之娃娃機上之巨砲藍芽音響1個(價值1,000元)。5.楊文毅放置於編號25號之娃娃機上之包包2個(價值1,300元)、濕紙巾1罐(價值200元)。6.曾明偉放置於編號8號之娃娃機上之遙控直升機1臺(價值7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暨卷證所在頁數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1.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琦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001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6頁)2.社交軟體臉書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8張(偵卷一第13至16頁)林宗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1.證人即告訴人潘秋姮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20頁)2.證人即被害人郭品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3至34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彭國城 之110年1月10日職務報告(偵卷二第7至8頁)4.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8張(偵卷二第35至53頁)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紅色3/4安全帽壹頂、黑色3/4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云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209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9至71頁)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三第83至85、95頁)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捌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1.證人即告訴人何恒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17至119頁)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三第121至122頁)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黑色手提箱壹個、無線遙控飛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41.證人即告訴人徐銘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9至11頁)2.證人即告訴人劉乃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3至15頁)3.證人即告訴人劉婕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7至19頁)4.證人即告訴人林泰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1至23頁)5.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5至27頁)6.證人即告訴人曾明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9至31頁)7.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偵卷三第39至53頁)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抱枕貳個、側背包壹個、遙控車壹臺、機器人模型壹個、愛迪達包包壹個、手提包壹個、藍芽音響壹個、新年抱枕壹個、遙控飛行器壹個、巨砲藍芽音響壹個、包包貳個、濕紙巾壹罐、遙控直升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