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946號、第4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同時也會...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 管彥然 訴」之記載予以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至3行「向告訴人 盧珮璇 、管彥然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記載更正為「向告訴人盧珮璇、被害人管彥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第5行「告訴人盧珮璇、管彥然」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盧珮璇、被害人管彥然」、最後1行「及洗錢」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本院開庭並稱:伊因貸款事宜被自稱「 林書暐 」之人騙取帳戶,伊絕非詐騙集團之幫助犯云云。經查,被告上開辯解與其於警偵訊時之辯解相同,並經公訴人於處刑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詳述被告辯解尚難採信之理。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3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之諒解,且告訴人、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新臺幣)給付之方式告訴人盧珮璇6萬3,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管彥然2萬元被告應自111年3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至被害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243號被告陳佳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ELEVEN凱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京城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暐書 」之人指定之收件人及地點,並事前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林暐書」指定之數字「123456」。嗣「林暐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知悉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於110年6月8日19時4分許,致電盧珮璇謊稱:前網購收取商品,誤在批發商專用之簽單上簽收,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云云,使盧珮璇陷於錯誤,在彰化縣社頭鄉住處內,依指示操作網路ATM,分別於110年6月8日20時18分許、110年6月8日20時20分許、110年6月8日21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5元、26,038元至本件京城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二)於110年6月8日20時許,致電管彥然謊稱:前網購之臉部清潔商品,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更正云云,使管彥然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300巷附近之ATM,依指示操作,而於110年6月8日21時2分許,轉帳29,989元至本件彰銀帳戶內;於110年6月8日21時14分許,將現金10,000元存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管彥然、盧珮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珮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管彥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佳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欲借款10萬元經營服飾店,因有信用瑕疵,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適收到貸款簡訊,伊填資料回傳後,由自稱「林暐書」之人與伊聯繫,並稱可以用代書借款之方式申辦貸款,但要伊提供帳戶,做一些金流包裝,讓伊信用變好,比較好貸款,伊遂將前向上開銀行及樹林郵局、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5張,寄至「林暐書」指定地點,並事前將密碼變更為「123456」,「林暐書」說金流包裝好就會還伊,沒有說時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4日18時24分許,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林暐書」使用,嗣「林暐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盧珮璇、管彥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存至本件京城銀行、彰銀或中國信託帳戶內,復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珮璇、管彥然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本件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告訴人盧珮璇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列印頁3紙、本件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列印頁、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等附卷可參,足認本件京城銀行、彰銀及中國信託等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了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且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對於貸予方表示欲製造虛偽金流,及未要求提供財產所得資料或擔保等不合理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惟其為貸得款項,未究明「林暐書」之真實身分,即聽從其言,提供數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予「林暐書」自由運用,無任何確保該等帳戶不至於淪為犯案工具之作為,堪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早有合理之預期。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謝承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