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TITRUSTANTI(印尼籍,中文名:路丹婷)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TITRUSTANTI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TITRUSTANTI(中文名:路丹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印尼籍逃逸外勞、綽號「NANA」之成年女子,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Rom
aMario」向告訴人 王素美 佯稱:其為航空包裹人員,需要給付稅金才能領取包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5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素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翻拍照片、本案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8月間,在其住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印尼籍逃逸外勞「NANA」,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NANA」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我的帳戶是我先生申辦要給我使用,但是因為「NANA」是逃逸外勞,無法申辦帳戶,「NANA」就來跟我借帳戶,我想說帳戶我都沒有在使用,也都看不懂,我又很同情「NANA」是逃逸外勞,在臺灣工作很辛苦,所以就將提款卡給「NANA」,想讓「NANA」可以將錢存進銀行,借出帳戶後,「NANA」沒有跟我說帳戶的用途,我根本不知道「NANA」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臺灣受同鄉舊識「NANA」之照應甚多,所以當「NANA」提出想要向被告借閒置之帳戶提款卡時,被告基於同鄉情誼,又考量「NANA」無法自行開戶,所以在105年間將帳戶提款卡給「NANA」使用,此後該帳戶即由「NANA」使用,被告對於「NANA」如何使用帳戶並不清楚,所以被告借出提款卡時主觀上並無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因此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直到109年9月間,「NANA」向被告表示提款卡突然無法使用,被告與其配偶至華南銀行詢問方知被告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完全沒有想過其帳戶在4年後會被如此使用,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詐欺所得遭帳戶提供人提領,一般都會連同帳戶存摺、印章一併取走,鮮少僅取走提款卡,而未一併取走存摺,而被告目前仍持有其帳戶之存摺、印鑑,亦顯示被告未預見該帳戶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更不知悉詐欺集團之不法動機,再者,被告為外籍配偶,中文欠佳,來到臺灣後都在家帶小孩,對臺灣金融工具之使用並不熟稔,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間,在其住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印尼籍逃逸外勞、綽號「NANA」之成年女子使用,嗣於109年9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RomaMario」向告訴人佯稱:
其為航空包裹人員,需支付稅金才能領取包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8萬500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3、81、178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翻拍照片、本案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NANA」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NANA」與網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97、本院卷第31-39、90-1-90-3、99-127、247、259-264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供稱:本案帳戶是105年8月申辦的,我取得本案帳戶不久,就將帳戶之提款卡借給我的印尼籍朋友「NANA」,因為「NANA」是逃逸外勞,我們又是很熟的朋友,本案帳戶我也都沒有使用,基於對「NANA」的信任和同情,所以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借給「NANA」使用,之後本案帳戶就一直是「NANA」在使用,我不知道「NANA」如何使用,也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直到109年9月中旬「NANA」告訴我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NANA」與我相約見面,並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
15、106、本院卷第76、77、166-168、178頁),而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NANA」之對話內容,「NANA」於109年8月25日以有人要還款為由,請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之照片傳送予「NANA」,被告遂將本案帳戶存摺正面及背面照片傳送予「NANA」,嗣於109年9月1日11時41分許,告訴人將88萬500元匯至本案帳戶,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245-247頁),則被告於105年間出借本案帳戶後相隔近4年,被告始再應「NANA」以第三人還款為由,特別提供該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始遭詐騙,可認被告於105年間出借提款卡予「NANA」使用之際,其主觀應難以預見數年後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而被告於「NANA」借用該帳戶提款卡數年均無異狀之下,再應「NANA」以「還款」為由,而提供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亦難認有何重大不合情理之處。
(四)又參以被告提出其與「NANA」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9月9日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NANA」平時即有頻繁聯繫,並以姊妹相稱,且互有傳送出遊影片、照片、二人合照、家庭生活照片予對方之情形,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57頁),佐以被告在臺先生自行蒐證之「NANA」個人臉書照片(見偵卷第107頁),該人臉特徵確與被告所提兩人間合照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37頁),可認真有該「NANA」之人存在,被告與「NANA」間實有相當之情誼與信任關係,則被告於「NANA」向其借用帳戶時,基於同鄉情誼及信賴關係,始將帳戶資料先後交予「NANA」使用,尚無違常,再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NANA」之對話內容,「NANA」於案發後之109年9月12日有向被告道歉,表示其無意利用被告的提款卡,也沒有想過事情會變那麼嚴重,很抱歉將被告的生活搞砸,不敢再使用被告的提款卡等語,被告則要求「NANA」不要將本案帳戶的帳號提供給其他人等語,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1頁),並經通譯人員當庭具結翻譯在案,足徵「NANA」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詳款項,已脫逸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難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NANA」使用時,可以預見本案帳戶日後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五)末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係以依親為由而居留在臺,迄今尚未取得我國籍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又被告學歷為印尼當地高中畢業,於22歲時在我國擔任看護工1年即逃逸,之後被告遭遣返回印尼,於104年間再次入境我國後,一直在家擔任家庭主婦迄今,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是被告非成長於我國,為外籍人士,在我國工作經驗不足,與外界接觸有限,已難認其有足夠之社會歷練,且其語言、文字閱讀能力、對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及處理上,能力較諸我國一般國民顯有不足,則被告對於在我國行騙之詐欺集團需要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是否知悉並非無疑,又被告供稱其曾為逃逸外勞,知悉逃逸外勞在我國之弱勢處境,因而認為其同鄉友人「NANA」為逃逸外勞,申辦帳戶有困難,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NANA」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復參酌被告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驗等經歷,難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與「NANA」使用,日後可能被「NANA」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他人之取款工具有所認識。是以,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出於容任之心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本件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表編號日期時間對話內容1109年9月12日MBANANA:MelkoncokutakinboktaktlpORAdiangkat(妹,沒有訊息,打電話也沒接)MBANANA:AqngakonbosembkWatitakkontyttgtransferaniku,bosepolice(我有問關於轉帳的問題)MBANANA:AqtenanmafffbgtgakadaniatsedikitpunmemanfaatkanATMmu(我真的對不起,我真的沒有要利用你的ATM)被告:(傳送貼圖)被告:Aqpahamce(我知道了,姊)MBANANA:Aqngkobengioposesukesukrononggonmu??(我明天去你那邊?)被告:OKMBANANA:AstagfirullahaqJangaknyangkaakanseparahini(回教表示驚嚇的用語,我沒有想到會那麼嚴重)MBANANA:Wesdilok2neAlinsewengiutuh…seolah2aqmembuathidupmumalahtambahmasalah(好像我把你的生活搞砸了)MBANANA:YaAllah,maaftenanaqMel…weskapokgakakanpkATMlagi(真主啊,對不起,妹,我怕到了,我不敢用你的提款卡了)被告:OjosembarangankasihNorekeningsamaorangyangkenalkecualikitabelibarang(不要亂給帳戶號碼給臺灣人)被告:ApalagiorangTaiwan被告:Sampeangkenaapaapa被告:Tapiaq(那是我的名字)被告:Itunamaku被告:BojkkubengikhawatirjugaatmkuyangpostsamakartudebitkartuATMjugadiblok(我老公非常擔心,我另一個郵局帳號恐怕也要被凍結了)被告:Aqgbisabukabanklagi(我不能再使用銀行了)被告:AlhamdulilahATMposkuama…2109年8月25日MBANANA:MelaqbolehmintafotoinbukubankHuanantidak,koncokuarepbyrutangjarene(妹,可不可以幫我拍華南銀行的存摺,jarene要還款)MBANANA:(傳送感謝貼圖)被告:sittakgoleki(等一下)被告:(傳送華南銀行存摺正面與背面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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