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久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久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犯罪相隔時間,暨衡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有受刑人陳報之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27日112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11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660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8日113年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660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31日113年4月16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66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