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至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280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姚至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40日及45日確定等情(參其前案紀錄表),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惟斟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及其為原住民身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