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高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高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高源因犯幫助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高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見108年度執聲字第407號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如││││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22日│103年3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及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緝字│││20761號│第307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1號│13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5日│107年7月27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4日│107年8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