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人豪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葉人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葉人豪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96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中秋連續假期間某日上午7、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位於高雄市○○區○○路252之1號之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亨公司)工廠無人看管,即翻越該工廠旁小門進入工廠內部,並持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案發後業經葉人豪丟棄而未扣案),竊取該工廠1至
3樓配電箱內之電纜線、置放於該工廠3樓內之治工具2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電極7至8件(價值約
7千元)得手。㈡復於99年6月3日上午9時許,趁四下無人之際,翻越吳進
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背面門牌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圍牆而進入屋內,並持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案發後業經葉人豪丟棄而未扣案),竊得 吳進南 所有之配電盤及銅製樓梯扶手(總價值共約25萬元)得逞。
㈢又於99年8月6日上午7、8時許,見 黃美玉 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無人居住,乃自該處地下室之氣窗翻越入內,徒手竊取該處1至6樓之變壓器共6個(總價值約6萬元)及數量不詳之電纜線等物得手。嗣經長亨公司員工、吳進南、黃美玉發現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進行DNA比對鑑定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長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人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即長亨公司員工 黃珮婷 、被害人吳進南、黃美玉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郭卉玲 即長亨公司製作遭竊報告之人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
6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51396號、99年10月25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61364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現場勘查報告、竊案現場位置圖各1份、長亨公司96年9月26日仁武廠遭竊報告2份、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案現場採證照片8張、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案現場採證照片66張、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案現場採證照片47張、被告指認犯罪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22至24頁、偵卷第8至11、57至59、66至97、106至140、156至
159頁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本件被告葉人豪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違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破壞剪1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業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二卷第47頁背面),若持上開等物任意揮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已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⒊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翻越之工廠旁小門,為分隔該工廠與外界出入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黃珮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39頁),自核屬該款所指之門扇;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係翻越被害人黃美玉住處之地下室氣窗而入內竊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行為無誤。
⒋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戮力工作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屢次以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不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本不宜加以輕縱;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分別持以違犯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破壞剪1把及螺絲起子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於犯後業經被告丟棄,此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二卷第47頁背面),應認均已滅失,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除竊取電纜線、
治工具2組、電極7至8件外,尚另竊取置放於該工廠3樓內之治工具53組(價值約291萬餘元)、電極501至502件(價值約42萬8千餘元)及綜合線工具組(價值共約18萬5百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犯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除竊取電纜線、治工具2組
、電極7至8件外,尚另竊取治工具53組、電極501至502件及綜合線工具組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96年9月26日仁武廠遭竊報告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6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51396號、99年10月25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61364號鑑驗書、竊案現場採證照片8張、被告指認犯罪現場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有竊取該工廠內之電纜線、治工具2組、電極7至
8件,其餘失竊之物品則不是伊偷的等語。經查: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於告訴人
廠房內竊取電纜線、加工器具等物,並謂除小冰箱以外之物品均係伊所竊取云云,惟觀以所謂治工具、電極、綜合線工具組之名稱,自字面上均難理解係各指何物,此觀證人黃珮婷、 郭卉羚 本身均身為長亨公司員工,然於本院審理中亦皆無法就各該物品之特徵悉數詳加描述自明,而參諸被告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時,猶當庭詢問證人黃珮婷該等物品所指為何,亦顯見其就所謂治工具、電極、綜合線工具組究係何物確屬一無所悉,則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既僅空泛詢以加工器具或其他物品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並未於詢問時併就各該失竊物品所指為何向被告詳加說明,使被告得以確認是否確有竊取該等物品之行為並釐清實際竊得物品之數量,則被告雖答稱除小冰箱外之物品均係伊所竊取,然其既對何謂治工具、電極、綜合線工具組毫不了解,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曾坦承有此部分之犯行,自難僅因其於偵查中泛答稱除小冰箱以外之物均係伊所竊取乙情,即遽認其有坦承竊取置放於該工廠3樓內之治工具53組、電極501至502件及綜合線工具組之情況。
⒉又告訴人固始終指訴被告有竊取置放於該工廠3樓內之治工
具53組、電極501至502件及綜合線工具組等情,並提出96年9月26日仁武廠遭竊報告2份為憑,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珮婷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96年9月26日早上上班時發現有東西失竊,當時該廠房是空的,已經有超過1個月以上的時間,是有工作才會有人回去那個廠房,沒有的時候就沒有人在那邊,無人工作期間也沒有人負責看守,廠內亦沒有監視錄影設備,公司遭竊物品數量係由各部門承辦單位清點所統整出來,並無任何人看到係被告拿走上開所述治工具、電極及綜合線工具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6、39頁),而證人郭卉羚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在96年間負責長亨公司之總務工作,曾於案發後有作1份遭竊報告,當時係依照公司清點單位所提供之資料記載,該廠房在95年間公司搬遷後就已無人使用,搬走後即無人在該處看守,也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沒有人看到係何人偷走上開物品,係透過盤點的方式始知悉有東西減少,失竊物品之數量係依照當時買進來或生產的時候的計算單位,惟中間有無壞損或丟掉之情況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足見實無人親眼見聞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竊取之物品數量,僅係經由事後盤點估算而得知,惟衡以該廠房已長久無人使用且未派員看守,此業經證人黃珮婷、郭卉羚證述如前,則上開物品已非無可能係遭他人侵入廠房所竊取,且依證人郭卉羚所證述之情節,告訴人僅係根據最初購入之治工具、電極、綜合線工具組等物品之數量估算失竊數量,然亦無法確認該等物品在失竊前有無其他毀損或滅失等狀況,則告訴人是否確有遭竊如其指訴內容所稱如此大量之治工具、電極及綜合線工具組,亦非無疑,是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有竊取上開物品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依盤點物品數量所得出之差額,逕行認定上開短少之治工具、電極及綜合線工具組均係被告所竊取。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竊取治工具53組、電極501至502件及綜合線工具組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犯行,二者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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