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號原告 林忠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阿益 之繼承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列被告為何人。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一、二部分即駁回其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通行使用被告所有土地所能獲致之利益為準。是原告應陳報本件主張通行權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未能估算該利益之價額,則屬不能核定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價額,核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係「林阿益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顯然並非特定人,於法有違;雖依起訴狀所陳已聲請法院選任林阿益之遺產管理人,然於本件仍屬起訴不合法狀態訴訟,為免案件久懸,仍應命於首揭期間內補正列應為合法被告之人。
三、並請一併補正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應無掩蔽)。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