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坤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訂。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坤文(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