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還林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上訴人 黃清材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系爭林地為國有林地,由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未依約定樹種造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函請恢復造林,仍未遵辦,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發函表示終止間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或現場勘驗時,未曾表示在系爭林地種植銀杏,系爭林地上銀杏矮小仍外罩白色保護罩,顯係近期新植,上訴人所舉證人 莊萬息張明哲曾富菊 證詞無從證明系爭林地上銀杏係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種植,上訴人未完成造林經檢查合格,無從依行政院所定處理原則恢復租約。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林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林地暨最近五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本息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林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七十五元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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