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揚選任辯護人梁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至位於屏東縣○○市○○路○段○○○○○號之「獵人PUB」內消費,被告見甲○起身朝廁所方向前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行經被告身側之際,以左手抓住甲○之右手臂,並以右手撫摸甲○之左胸部之方式,強制猥褻甲○得逞,並致甲○受有右上臂3x1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高聖恩 之偵訊證述、原審法院
107年度原簡字第91號卷宗、107年9月11日員警蒐證之現場照片10張暨光碟、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1月11日凌晨前往獵人PUB,並於同日3時20分許,在獵人PUB前,遭高聖恩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坐在如原審卷第107頁現場圖所示之位置,我完全沒有碰到甲○,也沒有觸摸她的胸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與 陳律銘吳展維 (原
吳育凰 )等人至獵人PUB消費,並於同日3時20分許,欲離開獵人PUB時,在獵人PUB前,遭高聖恩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頷骨骨折、臉部左肘左手多處擦傷、臉部胸部挫傷等傷,被告乃於106年11月14日對高聖恩提出傷害告訴,高聖恩因而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9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警3100號卷第5-6頁;偵3059號卷第66、105頁;原審卷第52、101頁,核與證人高聖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律銘、吳展維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3100號卷第4-4頁;偵3059號卷第16-17、35-3
6、60-62、79-82、113-115頁;原審卷第150-159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Google地圖街景圖畫面截圖、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警1600號卷第7-8、13-15、17頁;警3100號卷第2、7-14;原審107年度原簡字第91號卷第2、59-6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遭高聖恩毆打,係起因於高聖恩認為被
告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此部分迭經被告否認在卷。關於甲○於106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獵人PUB內,遭不認識之陌生男子抓住右手臂,並襲胸之事實部分,證據如下:
1.證人甲之指訴⑴甲○於107年2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11日凌
晨,在獵人PUB正要去廁所時,在往廁所的途中,突然間被陌生男子抓住右手上臂,然後把手掌放到我的左胸,用五指輕壓我的胸部後超過3秒,我一直看著他,然後掙扎,他不理我,繼續他的行為。他抓住我的手臂,我欲甩開他,可是他抓得太大力了。之後我就哭,他就放手了等語(警1600號卷第10-11頁)。
⑵甲○於107年4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跟我朋友 蕭佳惠
去上廁所,被告就抓住我的右手臂不放,我就很緊張要掙脫,被告就突然襲擊我的胸部,他抓住我的胸部3至5秒,我很慌張,我有哭,之後我就跑掉了等語(偵3059號卷第5-6頁)。於107年6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被被告欺負後,我就逃到高聖恩那邊等語(偵3059號卷第16頁)。
⑶甲○於107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對方在柱子
後面,我走過時沒有看到他,經過的時候突然被他抓住右手臂,我就右轉過去看他是誰,想說是不是認識的人,但是發現我不認識那個人(甲○庭上眼紅、落淚)。被告是用左手抓我的手,又用另一隻手摸我的胸部,我就想快點掙脫,這時候我沒有再看他,因為我覺得好噁心。後來我掙脫後就馬上回去找高聖恩,沒有去上廁所,就跟高聖恩講這件事等語(偵3059號卷第43頁)。
⑷甲○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要上廁所途
中,被告就很大力的用他的左手抓住我的右手上臂,造成我瘀傷,他用另外一隻手摸我胸部,他的手掌放在我的左胸上,時間大約有3秒鐘,我有掙扎也有哭,我很緊張就跑掉了。我跑掉後沒有再去上廁所,我去找高聖恩,高聖恩跟我坐不同桌,他坐在我座位的右前方,當天我們並不是約好一起去,是巧遇。我跟高聖恩講說我被不認識的人捉住,並且摸胸,當時我有哭,高聖恩很生氣等語(偵3059號卷第55-56頁)。
⑸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去上廁所,被告站著從我
側面突然以左手抓住我的右手臂,造成我右上手臂瘀傷,因為被告抓得太大力,所以我就停住了和他就面對面,並且一直掙扎,我要走他又用另一隻手襲我胸部,是用右手抓我的胸部,好像是抓我胸部的右邊,我有點忘記,因為我不想想起。我掙脫後繞去找高聖恩訴說,那時被告還在位子上,我有跟他說被告就坐在柱子後面,我有指被告給高聖恩看,那時候燈光也沒有很暗。我講完之後高聖恩就有點生氣,高聖恩好像是馬上去找被告,高聖恩打被告的事情好像是為了我,我有聽到裡面的人說外面有發生衝突,我有去看。我現在一樣還是很害怕,我不想去想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40-145頁)。
2.證人高聖恩之證詞⑴高聖恩於107年6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甲○
乾哥哥,我有近視100多度,大概可以看到0.8,那裡是跳舞的地方,燈光沒有太亮,當時有看到被告在拉甲○,他們離我約2.5台汽車的距離,很近,我以為是甲○的朋友在拉她,我沒有看到被告摸甲○的胸部,是看到有拉手臂,我沒有很注意看,我看一下不以為意,因為我們朋友都會這樣打招呼,後來3分鐘內,甲○就哭著跑過來找我,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當時說的話,但是我的感覺是甲○跟我表示她被欺負,像是被觸摸身體的那種欺負,後來我就去找被告,跟被告發生衝突,甲○跟被告互不認識等語(偵3059號卷第17頁)。
⑵高聖恩於107年8月3日另案訊問程序中陳稱:被告對我同
鄉的乾妹妹有不禮貌行為,被告拉我乾妹妹想要一起跳舞,有碰到我乾妹妹的胸部,她一直在哭,雙方有拉扯等語(原審原簡卷第20-21頁)。於107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甲○算是我乾妹妹,我一開始是看到被告有拉甲○,被告是從後面拉甲○的手,我只是瞄一眼看到而已,所以沒有看得很詳細,我沒有看到有抓到胸部等語(偵3059號卷第35頁)。
⑶高聖恩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甲○算是我乾妹妹,
我在店內有看見被告拉甲○的手,我也是看一眼而已。甲○有說她被別人欺負,而且還有在哭,當時我還不知道她手有瘀青,我是後來有去跟她確認才知道等語(偵3059號卷第60-61頁)。
⑷高聖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和被告發生衝突前不認識被
告,我有看到甲○跟被告互動,一開始看到我以為那是她的朋友,我忘記是被告抓還是抱甲○,看的時候不覺得被告是在欺負甲○,在那種地方只有認識的會那樣,我本來以為她們認識我就沒理。被告碰觸甲○的方式應該也不算抓,就是類似看到認識的朋友拉過來一起喝酒的感覺,詳細的情形我忘記了,但是我覺得也不算拉,我現在不知道怎麼解釋,所以當時我也沒有想什麼,我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拉甲○去跳舞。後來甲○跟我哭訴,她說她被欺負,她說被告有摸她的胸部,但我不確定。她有指被告,前面我看到以為是朋友,我沒有看到抓胸部,我有一點生氣,才有後面那件事情。我會打被告是因為甲○跟我哭訴,我去問他,他口氣不好,我也有先問被告,但是被告不承認,他要回去了,我想說事情不可能無中生有,因為大家都有喝酒情緒管理不好,我也只是踢被告的摩托車,他就罵我,我才更生氣等語(原審卷第
151、154-155頁)。
3.甲於案發隔日之106年11月12日23時13分至安泰醫院就診,自訴禮拜六(即案發之106年11月11日)被不認識的人打傷,而經診斷有右上臂3x1公分瘀傷之事實,有安泰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3059號卷第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3-9頁)。參以證人高聖恩確實於案發後見聞甲○哭泣、恐懼之反應,因而心生不滿並於獵人PUB店外向被告問罪,進而毆傷被告之事實,可見甲○確有於案發後隨即向高聖恩哭訴,並於隔日驗傷,且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有哭泣之畏懼反應(偵3059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45頁),核與一般人遭受猥褻後之厭惡、恐懼之情相符。綜上事證,堪認甲○確有於前開時、地,於上廁所途中,遭陌生男子拉住右手臂,並撫摸其胸部,而遭強制猥褻之事實。
㈢甲○與高聖恩一致指訴猥褻甲○之陌生男子為被告云云。本院認定結果如下:
1.關於甲於案發當下向他人指認被告之過程⑴證人甲○於107年4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跟我朋友蕭
佳惠去上廁所,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等語(偵3059號卷第5頁)。於107年6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和蕭佳惠要一起去上廁所,她走在前面,我在後面,那裡很吵,我們2人相距2隻手的距離,我被被告抓到的時候,我不確定蕭佳惠有沒有看到或聽到。我被被告欺負後,我就逃到高聖恩這邊,蕭佳惠後來有沒有過來,我不清楚,我也不確定她後來有沒有看到我在哭等語(偵3059號卷第16頁)。於107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現場的燈光雖然一閃一閃的,但是我還是可以看清楚他的臉,他沒有戴眼鏡,臉胖胖的,高我一點點,我與他面對面,所以我不會認錯人。我有跟高聖恩講被告的特徵,也有比被告給高聖恩看,因為被告還是在原來的位置週圍,就是在剛剛的柱子附近。該處同桌有4個人,高聖恩有跟我再三確認,因為當時被告正在做某個動作,我記得是喝酒,我就說,就是現在喝酒的那一個。後來我去找我的朋友,高聖恩沒有馬上去找被告,只是準備過去,不過他說,他會去找他理論。我不確定高聖恩在店內有無去找被告。後來我跟朋友聊一下天之後,有人進來說外面有人打架,店內的人大都出去看,我就出去看看是不是對方被打,我看到被告被打倒在地板上,然後我就回家了,我到店外之後沒有跟高聖恩講到話等語(偵3059號卷第43-44頁)。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告訴高聖恩,並用手指比被告坐的位置,因為被告的位置就在最邊邊,且最靠柱子,說被告是正在做某個動作的人,當時被告他那一桌還有坐其他人,但我現在不確定幾個人。我有跟高聖恩描述被告的身型是微胖的,高聖恩就過去找被告,我就再去找我朋友講這件事情。我跟我朋友聊完天正要出去,就聽到有人說外面有人在打架,因為蠻混亂的,我很害怕就先走了,我有看到被告被打倒在地上,當天後來我有問高聖恩,他說那個人太沒有禮貌了,他有幫我出氣。我也沒有追問他為何現場會變成這麼多人,因為我只有跟高聖恩講,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變這麼多人。我出去不久我就離開了,也沒有再跟其他人講話等語(偵3059號卷第55-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抓完之後,我還有跟蕭佳惠說。我有去看外面的衝突,可是我沒有確定是誰我就走了。就我如何知道高聖恩打的人跟我指給高聖恩看的人是同個人部分,我沒有去看,那邊那麼多人我要怎麼去看等語(原審卷第141-143頁)。
⑵證人高聖恩於107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
拉甲○時,因為我有一點近視,我當時沒有看清楚被告的臉及穿著。後來甲○就過來找我哭訴,然後我及甲○就在店內用目光先找一下,但沒有看到,甲○就跟我出去店外面找,後來有看到被告先被別人攔住,他就被別人勸開,我不確定是誰告訴我被告就是嫌犯,我看一下之後覺得樣子差不多,所以我就過去,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講話,之後我就踢他一腳。(改稱:)甲○在店內就有指出被告就是欺負他的人,所以被告走出去我也就跟出去,甲○也有跟出來,被告出去之後,我有問他朋友話,他朋友說被告從頭到尾都睡在座位上,我覺得不可能就踢他,被告就和我打起來。對我一下子說是在外面才由別人認出來,一下子又說是甲○在店內指認出來,哪一個才是對的部分,反正應該算是被害人認出來,不是我認出來。認錯人的機率不太高,因為是甲○指認的,而且我知道是隔壁桌的等語(偵3059號卷第35-36頁)。於10
7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甲○在店內有指認是她隔壁桌的人,我可以看到他在我的右前方,我往右轉頭的視線看得到舞池,我當時是坐在有沙發的位置。我現在不是很確定甲○當時是怎樣告訴我被告是怎麼樣碰她的,也沒有印象甲○怎麼跟我指的了。我是到外面找他,我有問別人為什麼被告要欺負甲○,他說被告在睡覺,不可能,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我才過來問,為什麼他們就要走了。我問的這個人我現在不確定他是誰,當時是有人告訴我,這個人跟被告是同桌的。我記得我有問被告,但是被告說他沒有,他朋友硬要帶他走,後來有別人要攔住被告等語(偵3059號卷第第60-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指出是誰欺負她之後,我在酒吧裡面沒有馬上去找那個人理論,裡面那麼吵,我到外面才問被告。(先稱:)我到外面知道是這個人是因為甲○那時好像有跟我一起在外面,她那時候好像有指被告。(後稱:)我忘記出去的時候,是誰跟我說就是這個人。(再改稱:)後來我要走了,有人跟我講說就是他,所以我才去問被告,但是被告說沒有,我就覺得他不承認又罵我,所以我才會動手,當時我也有喝酒等語(原審卷第151、153、157頁)。
⑶證人 蕭佳慧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甲○去上廁所,但是在一
起去的途中,她就不見了,因為那邊很暗,我以為她已經先去廁所了,我沒有找她。因為人很多,我沒有注意她有沒有跟上,我進去廁所之後,我有叫她的名字,但是沒有回應,我就上廁所,我就回來桌子。回來也沒有看到她,那邊很吵,音樂很大聲。之後也沒有看到她,我上廁所回來坐不到5分鐘我就走了,事後沒有遇到甲○,甲○也沒有跟我說過本案等語(偵3059號卷第26-27頁)。
⑷綜合證人甲、蕭佳慧、高聖恩前開證詞,可知甲確實於店
內向高聖恩指認犯嫌,然甲並無告知蕭佳慧其遭猥褻之情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甲於案發後有向高聖恩以外之人陳述本案之經過事實。至於證人高聖恩於案發後,在店外,以被告為嫌疑犯為由而毆打被告乙情,就其認為被告為嫌疑人之依據,高聖恩原證稱:是甲○隨同我到店外找,但我不確定是誰在店外告訴我被告是犯嫌云云,再證稱:是甲○在店內認出對方,我與甲○跟隨對方至店外云云,復證稱:我忘記是誰在出去時跟我說就是這個人云云,又改證稱:是有人跟我講說就是被告等語。高聖恩之證詞前後反覆,與甲○始終證稱:僅有在店內向證人高聖恩指認被告,並無於店外向證人高聖恩指認被告等語不符。足徵甲○與證人高聖恩所述指認被告為犯嫌之過程顯有差異,則其二人指認被告即為對甲○強制猥褻之嫌疑人,是否真實無誤,非無疑問。再參酌證人甲○、蕭佳惠均證稱店內有燈光昏暗,證人甲○更提及燈光有一閃一閃之情(偵3059號卷第26、34頁),證人高聖恩則自陳當日有飲酒情緒管理不好等語(警3100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151頁)。因此,在燈光昏暗、視線不清之情況下,高聖恩於飲酒後,其思慮清晰程度均非如常,亦並非於甲○指認後隨即在店內向犯嫌理論,反係在要離去時,方在店外依不明人士之指認後,認為係被告所為,並在被告當下否認之情況下隨即毆打被告,自難以高聖恩有毆打被告之事實,即確認遭高聖恩毆打之被告即為猥褻甲○之人。⒉就被告座位部分⑴證人甲○於警詢中曾指認當日其與被告所坐位置即如偵3059
號卷第48-51頁蒐證照片、原審卷第73頁現場圖所示之位置(被告坐在現場圖中央之8組桌椅區,從左方大門數過去第三張、靠近鐵環之下排桌椅之左側椅子處,座位位於 鐵柱 下方,並鄰近兩排桌椅之中間走道;甲○坐在現場圖中央之8組桌椅區,從左方大門數過去第二張、靠近鐵環之下排桌椅之左側椅子處);於108年3月2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辯稱他坐的位置是如偵3059號卷第47頁蒐證照片所示之靠近舞池區的位置,但他不是坐這個位置等語(偵3059號卷第9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坐在靠近鐵環、鄰近走道的座位,我與被告是坐在隔壁桌,背部對背部,椅背會靠在一起,被告、我、高聖恩所坐的位置如我在原審卷第185頁現場圖標示處(被告坐在現場圖中央之8組桌椅區,從左方大門數過去第三張、靠近鐵環之下排桌椅之左側椅子處,座位位於鐵柱下方;甲○坐在現場圖中央之8組桌椅區,從左方大門數過去第二張、靠近鐵環之下排桌椅之右側椅子處;高聖恩坐在現場圖下方之4張大桌區,從左方數過去第1至2張桌子)等語(原審卷第142、144頁)。
⑵證人高聖恩於107年6月8日、107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107年10月2日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跟被告當天是坐隔壁桌等語(偵3059號卷第17、36、60頁;原審卷第153頁),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甲○跟被告好像是坐在我在原審卷第187頁現場圖所示之鉛筆圈選出來的區域,我忘記了(現場圖中央之8組桌椅區之左方上下2排、共
4組桌椅之區域),我好像是坐在原審卷第187頁現場圖所示之A區(現場圖下方之4張大桌區,左方數過去第1至3張桌子)等語(原審卷第153頁)。
⑶證人陳律銘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1個朋友吳育凰、吳
育凰的朋友一起坐一桌,我們坐靠近吧台的位置,比較靠近舞池的那一桌,應該就是如我在偵卷第51頁下圖照片畫圈的那一桌(鐵柱上方之上排桌椅)等語(偵3059號卷第80頁)。
⑷證人吳展維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我女朋友、陳律銘、被
告4個人坐同一桌,我們坐在第三桌,我們坐的那一排就直接緊鄰舞池了等語(偵3059號卷第113-114頁)。
⑸依現場照片與現場圖所示(偵3059號卷第47-51頁;原審卷
第70、83、107、185頁),獵人PUB中央共有8組桌椅,以上下兩排平行擺放4組桌椅之方式擺設,每組桌椅僅在桌子左右側均擺放椅子,上排桌椅緊鄰舞池、並無鐵環,下排桌椅下方則設置有圓形鐵環,而甲○所指其遭襲胸處之鐵柱則位於8組桌椅正中央、上下排桌子中間走道之處,8組桌椅之左方為大門,右上方則為廁所。證人甲○固於警詢至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其坐在現場圖中央、從左方大門數過去第二張、靠近鐵環之下排桌椅,且係在離坐欲至現場圖右上方之廁所時,在畫面中央的鐵柱處,被坐於甲○隔壁桌,亦即現場圖中央、從左方大門數過去第三張、靠近鐵環之下排桌椅,且坐於桌子左側椅子、鐵柱下方之被告拉住右手並襲胸。然被告於偵訊至原審審理中,均辯稱其係坐在如偵3059號卷第47頁蒐證照片、原審卷第107頁現場圖所示之現場圖中央、從左方大門數過去第三張、「靠近舞池處之上排桌椅」,且坐於遠離鐵柱之桌子右側椅子處,並非鄰近鐵柱而坐,核與證人陳律銘、吳展維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告與其等均係坐在緊鄰舞池之上排第三桌桌椅處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日並非坐於鐵柱下方,亦無猥褻甲○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證人甲○、高聖恩既均證稱犯嫌係坐於甲○隔壁桌,而與被告同桌之證人陳律銘、吳展維之證述不符,是尚難以證人甲○、高聖恩之證詞,遽認被告即坐於甲○所指之位置,而認被告為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有起身去找朋友,回到我位置後,又有兩個原住民女孩子過來我這一桌,問我是不是GAY,之後她們又把我帶去她們那一桌等語(偵3059號卷第69頁),顯見被告並非始終在同一個座位上未曾移動位置。準此,在人來人往、人多吵雜、燈光昏暗之PUB,甲○及證人高聖恩以被告之座位位置認定被告即為嫌疑人,是否正確無誤,仍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係於上開
時、地,違反甲○意願,對甲○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行為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既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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