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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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2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相對人 陳清池
陳清炎 陳清洲 陳悅麗 陳素珍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陳意 民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號移轉所有權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及相對人之父 陳煥堂 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陳煥堂於民國98年9月3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為陳煥堂之遺產,應由陳煥堂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煥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然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乙事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考量依聲請人主張,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陳煥堂之全體繼承人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說明,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