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298號聲請人鼎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10年2月8日被竊,經向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同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同年3月16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3月1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前即於110年6月1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而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宏賓┌─────────────────────────────────┐│支票附表:110年度除字第29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 顏國見 │合作金庫商業│110年2月28日│54,210元│LD0000000││││銀行松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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