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116號聲請人 廖怡雯 相對人 邱士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然查:聲請人並非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10年7月1日潭區社字第1100013553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其於民國107年、108、109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7740元、328854元、423789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按訴訟救助之立法理由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因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活陷於困窘,難以維持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甚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而聲請人於107年、108年、109年尚分別有上開之給付總額。據此,聲請人當有能力支付4000元之訴訟費用,不致因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活陷於困窘,難以維持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故而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費用。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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