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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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紫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一工作室之負責人,竟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即男客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陰道或女服務生為男客為口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接聽男客預約電話,以安排女服務生為上開性交易,消費得款方式係以每60分鐘為1節,每次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消費金額,女服務生每次服務一名男客將其中800元交付予甲○○,若該月同一女服務生交付800元累積至3萬至4萬元不等,則無庸再支付800元予甲○○,藉此方式牟利。適於103年1月22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有附表所示之男客前往消費,甲○○即容留、媒介附表所示成年女服務生與附表所示男客為附表所示之性交易行為。嗣於103年1月22日17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月22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不同房間內,查獲附表所示之男客及女服務生,並扣得樂趣衛生套1盒、保險套2枚(未使用過及拆封過的各1枚)、潤滑液3瓶及甲○○(聲請書誤載為 陳嫻瑾 )使用手機(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男客 陳俊瑜張智淵 與女服務生陳嫻瑾、 黃昱禎 之證述、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聲請書誤載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租賃契約各1份、照片27張及前開扣案物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女服務生陳嫻瑾、黃昱禎分別與男客陳俊瑜、張智淵從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於媒介後,再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圖利容留陳嫻瑾、黃昱禎與男客為性交,而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圖利容留性交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末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復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考量被告於99年間,同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有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樂趣衛生套1盒,雖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既稱其係供己使用,難認為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枚、未使用過保險套1枚及潤滑液3瓶,既已分別提供黃昱禎、陳嫻瑾所有供己從事性交所用,則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編號│時間│男客│女服務生│行為│├──┼──────┼───┼───────┼──────────────┤│1│103年1月22日│陳俊瑜│陳嫻瑾│陳俊瑜以陰莖插入陳嫻瑾陰道,│││16時10分許││(花名: 蜜蜜 )│帶套射精完畢,並給付2500元予││││││陳嫻瑾後為警查獲。│├──┼──────┼───┼───────┼──────────────┤│2│同上│張智淵│黃昱禎│黃昱禎先以口含張智淵陰莖,為│││││(花名: 水晶 )│張智淵口交後,復以手撫摸張智││││││淵陰莖,直至射精,尚未給付││││││2500元,旋為警查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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