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78號原告 曾麗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10601701530號函廢止登記,倘該公司章程別無規定,或股東會未選派清算人,依法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法定代理人),故原告應查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位勿省略);如與起訴狀之記載未符,併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