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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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54號原告雲頂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根瑜 被告元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598號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上起造人欄位蓋印大、小章,以領取主管機關撥付之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213,327元,經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如因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213,32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3,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3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