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原告 王來吉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被告 賴欣欣
林麗華
賴欣鈴 王李切 ( 王江山 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連 (王江山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祈 (王江山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龍 (王江山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欽 (王江山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告 王妙娓
王妙悅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複代理人 林芝羽 律師被告 李有才 訴訟代理人 李愛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賴欣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35)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麗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36)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38)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王李切、王阿連、王阿祈、王文龍、王銘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2)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3)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4)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5)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6)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7)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29)所示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30)所示,面積650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198(31)所示,面積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鐵棚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李有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3日莊土測6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84(1)所示,面積75.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他占有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賴欣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3元。
七、被告林麗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4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83元。
八、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31元,及被告賴欣鈴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追加被告王妙娓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追加被告王妙悅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賴欣鈴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追加被告王妙娓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追加被告王妙悅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均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51元。
九、被告王李切、王阿連、王阿祈、王文龍、王銘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68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389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江山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死亡,業經全體繼承人王李切、王阿連、王阿祈、王文龍、王銘欽等5人(下稱王李切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8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賴欣欣、林麗華、賴欣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已和解分割,待辦理分割登記後,再予更正)如附圖編號198(36)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198(38)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 王忠恕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已和解分割,待辦理分割登記後,再予更正)如附圖編號198(35)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王江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已和解分割,待辦理分割登記後,再予更正)如附圖編號198(2)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3)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4)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5)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6)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7)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29)所示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30)所示,面積650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198(31)所示,面積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鐵棚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李有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已和解分割,待辦理分割登記後,再予更正)如附圖所示
(P)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他占有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賴欣欣、林麗華、賴欣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937元,及自本狀 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3元。(六)被告王忠恕應給付原告379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元。(七)被告王江山應給付原告56,716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73元。(八)被告李有才應給付原告2,36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7元。嗣追加王妙娓、王妙悅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賴欣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35)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林麗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36)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38)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王李切、王阿連、王阿祈、王文龍、王銘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2)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3)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4)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5)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6)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7)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29)所示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30)所示,面積650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198(31)所示,面積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鐵棚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李有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3日莊土測6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84(1)所示,面積75.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他占有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賴欣欣應給付原告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
(七)被告林麗華應給付原告7,688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5元。(八)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應給付原告7,461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1元。(九)被告王李切、王阿連、王阿祈、王文龍、王銘欽應連帶給付原告45,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779元。(十)被告李有才應給付原告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3元。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撤回被告王忠恕部分,已得其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三、被告李有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地),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8年度重簡字第300號和解分割確定,嗣經辦理分割登記後,由原告單獨取得同段198-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賴欣欣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198(35)所示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被告林麗華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198(36)所示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198(38)所示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被告王李切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江山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198(2)所示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3)所示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4)所示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5)所示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6)所示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7)所示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29)所示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30)所示土地、面積65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31)所示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被告李有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84(1)所示土地、面積75.26平方公尺。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鐵棚及堆置鐵皮、廢棄物等物品,核被告所為已妨礙到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被告王江山於訴訟繫屬期間即110年1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王李切等5人承受訴訟,故就王江山訴訟部分特予變更追加如聲明所示。爰請求被告應將各該地上物及占有物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有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等返還或賠償。
三、109年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1,280元,則被告賴欣欣、林麗華、賴欣鈴、王李切等5人、李有才及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分別為:
(一)被告賴欣欣為303元【計算式:[1,280元(申報地價)×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108/365(日息率)=303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被告林麗華為7,688元【計算式:[1,280元(申報地價)×20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108/365(日息率)=7,688元】。
(三)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為7,461元【計算式:[1,280元(申報地價)×19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108/365(日息率)=7,461元】。
(四)被告王李切等5人為45,373元【計算式:1,280元(申報地價)
×0000(000+119+54+47+9+97+42+650+7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108/365(日息率)=45,373元】。
(五)被告李有才為2,850元【計算式:[1,280元(申報地價)×75.2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108/365(日息率)=2,850元】。
四、再被告賴欣欣、林麗華、賴欣鈴、王李切等5人、李有才及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各獲得不當利益分別為:
(一)被告賴欣欣為85元【計算式:[1,280元(申報地價)×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12(月息率)=85元】。
(二)被告林麗華為2,165元【計算式:[1,280元(申報地價)×20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12(月息率)=2,165元】。
(三)被告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為2,101元【計算式:[1,280元(申報地價)×19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12(月息率)=2,101元】。
(四)被告王李切等5人為12,779元【計算式:1,280元(申報地價)
×0000(000+119+54+47+9+97+42+650+7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12(月息率)=12,779元】。
(五)被告李有才為803元【計算式:[1,280元(申報地價)×75.2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土地法第97條之上限)]÷12(月息率)=803元】。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賴欣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35)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林麗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36)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38)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王李切、王阿連、王阿祈、王文龍、王銘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2)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3)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4)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5)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6)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7)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29)所示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30)所示,面積650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198(31)所示,面積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鐵棚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李有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3日莊土測6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84(1)所示,面積75.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他占有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賴欣欣應給付原告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七)被告林麗華應給付原告7,688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5元。(八)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應給付原告7,461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1元。(九)被告王李切、王阿連、王阿祈、王文龍、王銘欽應連帶給付原告45,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779元。(十)被告李有才應給付原告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3元。
參、被告方面:
甲、被告王江山即被告王李切等5人、賴欣欣、林麗華、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
一、被告王江山即被告王李切等5人:
(一)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故無請求拆屋還地權利:
1、系爭198地號土地早已有分割協議存在,原告並非實質所有權人: 王讚堂 (已歿)、 王天來 、王江山(即被告)、王來吉(即原告)等4人於53年3月13日在舊家祠堂由長輩 王天佑王奇瑞 (均已歿)主持鬮分而作出家產分配協議,按分配家產協議將家產土地分成兩份(即兄弟4人以2人分得一份)。一份則由:王讚堂、王來吉2人共同取得新北市○○區0○○○○○縣○○鄉0○○段○○○○○段000○000○000○○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另一份則由:王天來、王江山2人共同取得菁埔段粉寮水尾小段198、267、268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已與兄弟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就198地號為分割協議。故198地號按分割協議應由被告王江山、訴外人王天來取得實質所有權,是被告王江山對於原告土地之占用,核有占有本權。
2、然而,在86年間原告卻否認前述分割協議,以及長年對於198地號兄弟間之分管約定(即由王天來、被告王江山取得198地號之使用收益管理權),而對王天來、王江山提出請求拆除在198地號渠等所有之地上物與請求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此,已經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等認定:198地號存有遺產分割協議,王天來、王江山非無權占有,故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不當得利之全部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江山應拆屋還地部分,該等地上物係基於被告王江山有198地號分管使用收益權所建,故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1、按遺產分割協議,198地號為訴外人王天來、被告王江山為實質所有權人之外,訴外人王天來、被告王江山亦為198地號之分管權利人,此業經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2、198地號於109年3月31日在鈞院達成分割和解由原告取得和解筆錄附圖「己」部分,惟按前述原告並非198地號之實質所有權人,以及被告王江山依與原告間之分管約定,自有分管權利占有使用198地號,且亦不因198地號於109年3月31日分割後,該分管約定即失其效力。
二、被告賴欣欣、林麗華、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
(一)198地號原即存有分管契約:198地號土地原即由原告父親 王番姐 與訴外人 王金生 (即本件被告林麗華之公公、被告賴欣欣、賴欣鈴之外公)約定有分管,由王番姐使用被證1第28頁(劃紅色線)新莊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分管界線左半邊部分;由王金生使用右半邊部分,且分管約定一直延用迄今,此可稽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63號民事案件上訴人(即王來吉)曾自認主張「上訴人曾主張全體共有人同意 王忠廉 及其家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另外一半,故其未就該部分起訴(被證1第28頁劃紅色線之右半邊)」。
(二)被告等人之鐵皮屋就原告所有土地,基於分管權利得以使用原告土地:198(35)為被告賴欣欣所有;198(36)為被告林麗華所有;198(38)為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悅、王妙娓所共有。198地號承前所述,自原告之父親王番姐、被告賴欣欣等3人之祖先王金生即存有分管約定,兩造後代子孫均按當時之分管約定延用迄今。被告等人之鐵皮屋,均係座落在當時渠等祖先王金生分管取得之土地上(即被證1第28頁劃紅色線之右半邊)。原告固因分割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惟原告自仍因受上開分管契約約定,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三、198地號土地原即存有分管契約存在,而該分管契約迄今未消滅:
(一)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係經「判決變賣分割」後,並由2位共有人之一,再經法院變價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共有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然本件所涉原198地號土地分割係經由「和解分割」,且「原土地所有權人20位均受有分配取得原土地所有權」,有108年度重簡字第300號和解筆錄可證。因此上開實務見解,自不得比附援引於本件。
(二)當初在鈞院進行原198地號和解分割時,原告均未言及有終止分管意思,亦未否認原198地號伊已無所有權之事實:
1、原告並未表示有終止分管合意,僅言及地上物如有占到伊分割後取得之己地(即現198-10地號),希望占用部分保持共有。
2、原告對下列被告王江山之陳述,亦未有爭執:「己地上鐵皮屋是被告18王江山使用。這塊土地,以前有過協議,己地應是王江山分到,但名字是王來吉,以前分土地的時候,被告16到19是兄弟,但只有老二(王江山)跟老三(王天來)分到這塊地(即198地號),老大跟老四是分到其他塊地,這塊地是王江山跟王天來耕作的,至於王來吉跟老大是耕作其他地方,只是名字是四位兄弟共有,但實際上,這一塊地只有王江山跟王天來分得的,但我認為這是他們自己去喬,跟本案無關,己丁戊前面是臨粉寮路,我們其他人分在後面也沒有意見了。應該先依照分管協議分好,之後再處理。」
3、甚至,在鈞院198地號分割案,法院請原告若不同意分得己地請伊提出分割方案。惟原告並未提出新的分割方案。
四、原告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繼受取得」,非原始取得,故即應承受土地上之原有負擔(分管契約),應將系爭占用到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五、退萬步言之,縱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則以年息10%為計算基礎實為太高,應以年息3%至5%為計算基礎為是。蓋本件土地位在偏僻林口台地,且目前疫情流行,景氣低迷,經濟蕭條,租金大跌,出租有行無市等。再者,目前實務見解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係取其最高額,該等規定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可資參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李有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陳述如下:被告是向王江山承租土地蓋地上物使用,以後被告需上班故不再到庭,王江山的答辯被告引用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98地號土地,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8年度重簡字第300號和解分割確定,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即同段198-10地號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被告賴欣欣占用如附圖編號198(35)所示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被告林麗華占用如附圖編號198(36)所示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占用如附圖編號198(38)所示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被告王李切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江山占用如附圖編號198(2)所示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3)所示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4)所示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5)所示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6)所示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7)所示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29)所示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30)所示土地、面積65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31)所示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被告李有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84(1)所示土地、面積75.26平方公尺。被告等在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搭建有鐵皮屋、鐵棚及堆置鐵皮、廢棄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3日莊土測字第1041號複丈成果圖、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00號和解筆錄影本、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98-10地號所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9至35、111至115、203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111年3月23日莊土測字第694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被告所為已妨礙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各該地上物及占有物拆除或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或賠償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前詞。本院查: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即198-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查,訴外人 劉玉美 前以 王忠信 、王忠恕、王妙娓、王妙悅、賴欣欣、林麗華、賴欣鈴、 王忠謙 、陳 王思省王思錦王思惠王孝庭王孝穎王孝芃 、王 賴世珍 、王天來、王江山、王忠廉、 陳品誠陳瑞碧 、王來吉等人為被告,訴請就系爭198地號土地為分割。被告王江山、賴欣欣、林麗華、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於該分割共有物案件中,並未爭執原告非系爭1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雙方於109年3月31日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原告取得系爭1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己」部分,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00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並依該和解筆錄於109年8月2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此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原告主張其已因該和解筆錄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堪可認定。至於證人王忠廉所證各情,大都屬傳聞,非其親身見聞,且其所為證言,亦無法推翻兩造於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300號和解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是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難以採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應將各該地上物及占有物拆除或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按遺產分割協議,198地號為訴外人王天來、被告王江山為實質所有權人,訴外人王天來、被告王江山亦為198地號之分管權利人,並提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71頁被證1、2)。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系爭1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既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而雙方已於109年3月31日在本院達成分割和解,由原告取得和解筆錄附圖「己」部分即系爭土地。又原告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一再以書狀或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法院調查編號「己」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占有人為何人、占有權源為何,並請求法院排除地上建物,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原告於該案108年5月7日之民事答辯狀、108年5月7日、108年6月6日、109年2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證。顯見,兩造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保留分管契約之共識。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共有人之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辯稱該分管約定不因系爭198地號和解分割失其效力云云,難認可取。
3、被告賴欣欣占用如附圖編號198(35)所示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被告林麗華占用如附圖編號198(36)所示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占用如附圖編號198(38)所示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被告王李切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江山占用如附圖編號198(2)所示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3)所示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4)所示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5)所示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6)所示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7)所示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29)所示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30)所示土地、面積65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98(31)所示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被告李有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84(1)所示土地、面積75.26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鐵棚及堆置鐵皮、廢棄物等物品,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已因和解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各該地上物及占有物拆除或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處偏僻林口台地,工商業繁榮程度不高,系爭鐵皮建物等均已老舊(見108年度重簡字第300號卷第201至213頁之現場照片),兼以疫情影響社會經濟狀況不佳等各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予。
(一)準此,系爭土地於10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共計108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分別如下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1、被告賴欣欣為151元(計算式:1,280元×8平方公尺×5%÷108/365=151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被告林麗華為3,844元(計算式:1,280元×203平方公尺×5%÷108/365=3,844元)。
3、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為3,731元(計算式:1,280元×197平方公尺×5%÷108/365=3,731元)。
4、被告王李切等5人為22,687元【計算式:1,280元×0000(000+119+54+47+9+97+42+650+74)平方公尺×5%÷108/365=22,687元】。
(二)再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各獲得不當利益分別為如下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1、被告賴欣欣為43元(計算式:1,280元×8平方公尺×5%÷12=43元)。
2、被告林麗華為1,083元(計算式:1,280元×203平方公尺×5%÷12=1,083元)。
3、被告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為1,051元(計算式:1,280元×197平方公尺×5%÷12=1,051元)。
4、被告王李切等5人為6,389元【計算式:1,280元×0000(000+119+54+47+9+97+42+650+74)平方公尺×5%÷12=6,389元】。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李有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有才於系爭土地和解分割前向王江山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地上建物使用,然其既依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予王江山,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有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賴欣欣自109年10月16日,請求林麗華、賴欣鈴、王李切等5人均自109年9月30日,請求追加被告王妙娓自110年1月13日,請求追加被告王妙悅自110年1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53、55、57、61、227、229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賴欣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35)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林麗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36)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38)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王李切、王阿連、王阿祈、王文龍、王銘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8(2)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3)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4)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5)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6)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7)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29)所示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98(30)所示,面積650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198(31)所示,面積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鐵棚及其他占有物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李有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3日莊土測6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84(1)所示,面積75.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他占有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六)被告賴欣欣應給付原告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七)被告林麗華應給付原告3,844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3元。(八)被告賴欣鈴、追加被告王妙娓、王妙悅應給付原告3,731元,及被告賴欣鈴自109年9月30日、追加被告王妙娓自110年1月13日、追加被告王妙悅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賴欣鈴自109年9月30日、追加被告王妙娓自110年1月13日、追加被告王妙悅自110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1元。(九)被告王李切、王阿連、王阿祈、王文龍、王銘欽應連帶給付原告2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3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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