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經公告收費之路邊停車處所停車而未繳費,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逕行舉發,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而異議人則以未曾收到罰單,突然接獲罰單加重處罰,舉發記載車身顏色為銀色,事實為淺綠色不符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公告收費之路段停車而未繳費,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停(永)字第三○○四五七六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年六月二十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要無疑問。雖前述舉發單將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顏色記載為銀色,與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顏色欄淺綠色之註記有異,然車體顏色僅為參考因素,且容易因光線之強弱、折射角度、車身清潔度、反光效應等個別因素,因人產生不同之視覺感官效果,尤以夜間具有多重光源之情況者為甚,異議人以車身顏色記載之差異而為指摘原處分之不當,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因據首揭規定,從最低度之輕罰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況此一裁處,並未有加重情事,更無損於異議人依同上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得以法定最低額罰鍰繳納之程序利益,據上,本案原處分並無何違誤或不當,自應維持,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