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丁○○二人均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九等技術士,丙○○為該處七等股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八十八年
五、六月間, 彬城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彬城公司」,負責人為甲○○)承包該處編號WY-00-0000-00號工程,施作基隆市○○路○段○○巷管線抽換工程,戊○○為該工程之監工,丁○○負責初驗、丙○○負責驗收,其三人明知該工程依合約規定應將全長二百二十七公尺管線均埋入地下再填平,惟彬城公司於施作時,就該工程四分之四至四分之六節點處,計三十九平方公尺明顯於地面上以露明架設與原設計不符,竟均基於圖利彬城公司之故意,在未辦理變更設計扣除未埋設之部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十六元之情形下,由戊○○將此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由丁○○將經初驗竣工圖結算數量相符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工程初驗報告,再由丙○○於同日將經抽驗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工程驗收報告,完成初驗及驗收手續,使彬城公司請領得設計之全額工程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元,共圖利彬城公司一萬二千八百十六元,因認被告戊○○、丁○○、丙○○三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等罪嫌。
二、右述事實經訊以被告三人,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他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戊○○辯稱前開管線部分未依原設計埋入地下固屬事實,惟係因在施工過程,附近居民抗議原設計埋入地下在該處階梯部分須將階梯開挖,將影響居民出入,而要求在階梯旁之空間另行埋設,其為求儘快通水,向廠長報告經准許後,始改在沿原階梯旁設明管,並無圖利彬城公司之故意。至於其製作之竣工圖未將管線改為露明部分標明,以及未辦減帳,係因當時會計年度即將終結,有眾多業務同時進行,因一時疏忽所致,並非故意為不實記載等語。而被告丁○○另辯稱其在初驗時係依竣工圖及結算書比對數量,亦即仗量長度,而其仗量之長度與竣工圖及結算書確屬相符,因此其於工程初驗報告記載數量相符,並無虛偽,至於施作之內容是否符合原設計,係由監工人員負責。至被告丙○○亦辯稱其在驗收時係依竣工圖進行抽驗,其抽驗之部分並無改暗管為明管之情形,與竣工圖確屬相符,且抽驗點之後部分,其並不知階梯旁之露明管線即為原設計應埋設於階梯部分之暗管部分,因此其記載抽驗與竣工圖相符,亦無不實等語。
三、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三人觸犯前開犯行,係以該工程實作長度僅二百二十七公尺,且被告丙○○自承其有抽驗至四分之四節點,則丙○○於抽驗至該處時即可見四分之四至四分之六節點未埋入地下之事實,且被告丁○○於初驗時亦已發現四分之四至四分之六節點管線未埋入地下,丙○○亦應知之。又本件係因民眾抗爭始未將管線埋入地下,丙○○身為發包單位之驗收人員,自應知悉。而被告三人明知管線未依約施工,卻在未辦理追減預算手續情形下,仍將此不實之事項分別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初驗報告及工程驗收報告,完成驗收,自有圖利彬城公司之故意等理由,為其認定之依據。
四、惟圖利罪係公務員為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對國家忠誠義務之行為,因此公務員非以其行為於法不合或失當即得以圖利罪相繩,必其行為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法利益之目的者,始得以圖利罪之刑罰法規處罰,否則公務員一旦偶一行為於法有虧,即須面對圖利罪之重刑,使公務員盡皆畏縮諉責,不敢任事,此絕非圖利罪之立法意旨。本件上開自來水管線部分未依原設計埋入地下,而改為在原設計所在之階梯旁以露明於地表方式施工,但並未辦理預算減帳及在竣工圖、結算書、監工日報表及驗收報告中表明,為被告三人所自承之事實,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竣工圖、監工日報表、結算書、工程初驗報告及驗收報告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告戊○○亦已辯稱該工程部分改為露明埋設,是因地區民眾抗議原施工方式將影響居民出入,阻止施工,乃決定改在旁邊露明埋設,且亦曾經事先報請廠長准許,此亦經證人即該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廠長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與彬城公司負責人甲○○及基隆市嘉仁里里長 余明能 證述相符,更為檢察官所認定無誤之事實,則該管線改為露明埋設,自始係因有民眾抗爭,難以依原設計施工之原因,而非被告戊○○等三人蓄意圖利彬城公司而為。且既然被告戊○○已事先請示廠長乙○○經同意更改施工方式,則除非乙○○係與被告戊○○等人共謀造假,否則被告戊○○對於該工程部分未依原設計施工,既猶未敢擅專而請示上級獲准,更難謂其有為彬城公司謀取不法利益之企圖。
五、又本案上開管線埋設原設計其最後十公尺係呈L形循階梯埋入地下,但實際施工時,此部分則取直埋設,證人甲○○證稱係因原設計須經過該巷道某民宅旁邊,民宅屋主抗議會影響其地基,不同意施工,始改為取直埋設,但已辦理減帳,故原設計數量為二百三十公尺,減為二百二十七公尺等語,所述減帳之內容亦與卷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相符(見偵查卷十二頁),則如被告戊○○等三人,確實有意圖利彬城公司,依常情即不致於就此截彎取直之部分辦理減帳。
六、至於被告戊○○所製作之竣工圖、結算書、監工日報表,以及被告丁○○所製作之工程初驗報告, 陳金 所鐘所製作之工程驗收報告,均未註明部分管線改為露明埋設,固屬實在,惟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能忠實呈現真實之情況者,所在多有,其記載之偏離事實,仍應審酌其他事證始能判斷公務員是否確有故為不實登載之意思。本件前述被告丁○○所製作之工程初驗報告中驗收意見欄,丁○○係以蓋印方式註明「經初驗竣工圖結書書數量相符惟隱蔽部份應由監工人員負責」,而如前所述竣工圖及結算書事實上並未載明部分管線改為露明埋設之事實,且其埋設長度,除最後十公尺因截彎取直而減少三公尺部分已辦理減帳外,其餘即使有部分改為露明埋設,亦不影響其總長度,則被告丁○○註明「與竣工圖結算書數量相符」即與事實並無不符。至於被告丙○○製作之驗收報告之驗收意見欄,亦以蓋印方式註明「經抽驗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惟隱蔽部份仍由監工人員負責」,而竣工圖既根本未標明部分管線改為露明埋設,且依驗收紀錄所載被告丙○○抽驗之節點為四分之二、四分之三及四分之四部分,均尚屬未改為露明埋設之部分,則丙○○記載經抽驗與竣工圖相符,亦難謂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至於四分之四以後露明埋設,不論被告丙○○是否知悉,其僅係消極之未予記載,而非積極的就此部分為不實記載(例如記載四分之四以後部分亦均依原設計埋設於階梯地下),亦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有間。至於被告戊○○於竣工圖、結算書及監工日報表中未註明部分管線改作露明施工,亦非積極性的虛偽記載為已悉數埋設於地下,則其因疏忽或懈怠而未於上開文件忠實呈現實況之可能性,亦非絕對無有。
七、抑有進者,不論是被告戊○○所製作之竣工圖、結算書、監工日報表,以及被告丁○○、丙○○所製作之初驗報告及驗收報告,於被告等製作後,均經層報廠長乙○○審核用印,此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上開經乙○○用印之竣工圖、監工日報表可稽,且乙○○事前已知該處管線部分已改為露明埋設,已如前述,則被告戊○○等三人,如係蓄意在上開文書中為不實登載,及故意不辦理減帳,以遂其等圖利彬城公司之犯罪計劃,而事先已知悉改為露明施工之乙○○又未與被告三人共謀犯罪,則被告三人如何得以確定乙○○於審核用印之過程中,不會發覺上開竣工圖及驗收報告,均未將事前已同意更改為露明埋設之部分標明,以及結算書未就更改部分辦理減帳,而得遂行其等之圖利彬城公司犯行,亦即該竣工圖、結算書及驗收報告既尚有已知悉部分改為露明埋設之乙○○審核,並非被告三人串謀即可掩飾而在結算過程中不致被發覺,則若被告三人確實甘犯法紀,而籌劃上開於公文書中造假,以圖利他人之犯行,自必就自己可掌控之程序為周詳之計劃,豈有放任其等犯罪計劃隨時可能遭知情之上級揭發之理。是被告三人及證人乙○○均供稱係因年度即將終結,事務繁忙,疏忽中而生錯誤,確符常情,非無可採。
八、至於公訴人認定上開更改部分應辦理變更設計,及應扣除未埋設部分之工程款為一萬二千八百十六元。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依規定單一項目之加減帳超過結算金額之百分之十始須辦理變更設計,本案依前述通知彬城公司扣還之一萬二千八百十六元,未達結算金額五十餘萬元之百分之十,並無須辦理變更設計,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而且,公訴人認定被告等人應辦理扣減金額一萬二千八百十六元,係依卷附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九十年三月五日通知彬城公司之九十台水一新給字第一七八六號函(見偵查卷一一○頁)所載為據,惟上開金額係以戊○○所供述鑽打無筋混凝土、管溝回填砂增加費、人工挖方等三部分合計(計算書見本院卷附被告等九十年八月七日陳報狀),均係指原應於階梯部分埋設而未施作之部分,但依證人甲○○證稱,事實上該工程在階梯部分,在民眾抗爭前已開挖施作十餘公尺,因民眾抗爭此部分始填回,而經本院履勘現場,該處階梯亦確實有將近約二十公尺左右,有階梯水泥經開挖後又填回之痕跡,足見甲○○此部分證述,並非虛言,而彬城公司既已就階梯埋設管線已有部分施作,因業主指示始廢棄復原,自不應認為全未施工,而不予計算應付之工程款,尤其,公訴人所指上開應扣減之金額更對彬城公司另外在階梯旁空間露明埋設之所須工程費用分亳未計,更有不當,而證人甲○○亦證稱本件如將彬城公司於階梯部分已施作而復原,以及另外在旁埋設露明管線,其所須之人工及泥作,已超過水公司公函所稱應扣減之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其刻正訴願請求自來水公司退還原款項等語,此亦經證人乙○○證實,是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三人圖利彬城公司之金額,亦有誤會。而上開減省之金額如再計入彬城公司原已施作之部分,以及另作露明管線之花費,彬城公司可能耗費超出原設計施工更多之成本,即使未超出,其差距亦在箋箋之數,被告三人豈可能用心計較,於多份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而僅係為使彬城公司獲取此等微不足道之金額,而起訴書猶謂被告三人係蓄意造假,圖利彬城公司,實難服人。
九、綜上所述,依本案當時彬城公司係依原設計施工至半途後始遇抗爭,被告等人經向上級報告獲准將工作復原,另於他處埋設露明管線,且工程涉及截彎取直致管線縮短部分亦已辦理減帳,只有改為露明埋設之部分管線漏未辦理加減帳,但相關之圖樣、驗收報告及結算書等文件仍均依程序報由亦知變更施工方式之廠長審核用印,實無從認為被告三人係蓄意造假,圖利他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他人及故意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虛偽登載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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