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他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6號原告 楊氏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外交部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及駁回其配偶 黃飛 居留簽證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1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