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凱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分裝袋拾只、糖粉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凱昕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9月1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鄉○○○路○○○號3樓317室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7支、分裝袋10只、糖粉2包、電子磅秤1臺,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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