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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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烈堂
龔進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烈堂於民國101年3月4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連三街口之某卡拉OK店內消費時,因細故與被告龔進安發生口角後,竟即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手持開瓶器與龔進安徒手互毆,致龔進安受有左額頭挫裂傷之傷害;林烈堂則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烈堂、龔進安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
2人均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