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維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維倫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4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99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2月23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見 丁樂琪 將皮包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且未上瑣即離去後,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而竊取該皮包。惟因得手欲離去之際,即為丁樂琪發覺並報警處理,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維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丁樂琪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領據(保管)單、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劉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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