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告 楊東樺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洪福洋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1月起受僱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迄今,且於該公司南部發電廠即被告處擔任電廠值班A班機械巡視專員亦已達8年半。原告於執行職務巡察電廠時,多次發現值班人員於大夜班時段,罔顧火力電廠安全,將控制室鎖住而於其內睡覺,致原告無法入內抄表執行職務,原告遂向上級反應,此本為原告職務上應當之舉措,惟被告之廠長、副廠長、運轉經理、值班經理均不予理會,反姑息養奸,將控制室之透明玻璃更換為毛玻璃,甚且將原告報告上級之行為遭洩漏予同仁知悉,原告因此遭同仁排擠。106年12月25日原告執行職務,進入控制室進行抄表時,當時控制室內有多台電腦,原告遂使用其中1台無人控制之電腦進行作業,卻遭控制員即訴外人戴○宇阻止,稱原告亂動伊之電腦,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下稱系爭A事件)。詎被告未予查明,竟於107年2月27日公布107年第2次獎懲人員名冊(下稱系爭獎懲名冊),公告將原告記過2次,並於107年3月9日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調動原告職務,命原告遷至一類似廢棄倉庫之空間,不讓原告執行職務及輪值。
(二)查系爭獎懲名冊記載,原告遭記過之懲處事由為「違反工作記錄,導致影響工作士氣及機組運轉安全」,懲處依據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第13條第1、2、8款規定。惟系爭獎懲要點第13點係規範「記大過或降級」之事由,第12點規定方係「記過」之事由,被告何以依第13點所定記大過之標準將原告記過,已有疑義。再者,系爭獎懲標準第13點第1、2、8款所定事由,分別為「違抗命令、不聽指揮,情節重大」、「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證明確」,依條文文義,應均以違反工作規則、工作紀錄等事由,且情節重大者為限,惟原告任職被告處期間,均兢兢業業,並無失職之處。至於系爭A事件之發生,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不應單歸責於原告一人;又姑不論可否歸責於原告,雙方當時亦僅為口角,而無肢體衝突,原告亦無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之情事,並無系爭獎懲要點第13點第1、
2、8款規定之情事,被告所為記過處分難認合理、合法,已侵害原告權利。勞動基準法就雇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或違法,雖無救濟明文,然應無待於雇主對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以解雇時,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資為救濟,故原告為合法維護自身權益,自得起訴主張權利,爰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其於系爭獎懲名冊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處分,又因被告將系爭獎懲名冊以公告方式昭告於眾,致原告名譽受損,故被告撤銷記過之舉亦應以公告方式為之,方能回復原告名譽。
(三)復查,原告係以機械專長進入被告處任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理由調動原告職務,不讓原告從事機械專職工作,而就原告原本機械巡視專員之工作,卻任由其空缺,迄今無人任職,顯見被告對原告之調職,並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又被告將原告調職,致原告薪資中短少假日出勤加發薪給、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餐費、值班深夜點心費等項目,對原告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已屬不利之變更。是被告對原告所為調動職務之行為,違反內政部79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之調動五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被告應使原告回復原職(即被告電廠值班A班2號機械巡視專員),並提供值班值勤職務工作報酬。再查,以原告106年薪給資料為例,原告因遭被告無效調職,致薪資減少假日出勤加發薪給40,249元、值班超時工作報酬92,170元、值班餐費300元、值班深夜點心費59,450元,共計192,169元。而原告106年之基本薪給為55,354元,107年度調薪為57,981元,調薪幅度約為4.75%,則上述假日出勤加發薪給亦應隨基本薪給之幅度更動,則原告每年短少之薪資金額約為201,297元,以20萬元計算,則平均每月約減少領取16,666元。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調職,致自107年3月9日起至回復原職前,無法取得擔任機械巡視專員所得領取之假日出勤加發薪給、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餐費、值班深夜點心費,此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將原告違法調職,相當於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職之報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無效調職所受薪資損害,其金額為每月16,666元;又其中自107年3月9日至同年8月9日共5個月之金額合計83,330元。此外,被告違法將原告記過並予公告,復違法調動原告職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使原告倍感壓力,為此精神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象徵性之1元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撤銷系爭獎懲名冊對原告所為之記過2次處分,並加以公告。⑵被告應讓原告復職(被告電廠值班A搬2號機械巡視專員),並提供值班值勤職務工作報酬。⑶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107年8月9日起至依第二項聲明將原告調為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66元,及至調回原職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1月22日進入臺電公司和平施工處服務,98年12月21日因屢次違反行政院、經濟部及臺電公司資安規定,被記過1次,嗣原告於98年12月22日調入被告處,擔任值A班機械巡視專員工作。查為維持機組運轉機動與安全,值班控制室大門平常均隨時保持可進出之狀態,被告方不定時對值班進行夜間抽查,從無發現值班控制室大門上鎖情事。唯一之一次特例,為107年2月3日一值期間值班室控制室大門上鎖,當時乃值A班人員為防止原告進入控制室騷擾、咆哮其他值班同仁,為確保機組運轉安全與控制室同仁情緒穩定,不得不採取之防範措施。又值班控制室為全廠機組之運轉操作中心,值班人員不會因睡覺而將控制室大門鎖住。再者,機械巡視專員進入控制室抄表之項目,均為鍋爐控制專員平常監視之項目,機械巡視專員抄表記錄僅供日後查詢參考,故當機械巡視專員因故無法進入控制室抄表時,並不會危及機組運轉安全;至於控制室大門使用毛玻璃,並不會影響機組運轉安全及人員進出。
(二)次查,系爭A事件非如原告所述,僅係雙方發生口角而無肢體衝突。實則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進入控制室進行抄表工作,當時機組正在進行重要且危險之鍋爐安全閥跳脫測試工作,原告欲使用其中一台電腦抄表,惟該部電腦乃鍋爐控制員戴○宇因工作需要,用以監視鍋爐安全閥跳脫測試者,並非原告所稱之無人控制電腦,故戴○宇暫時不同意原告所求,值班主任亦告知原告不用進行抄表工作,因而發生原告對戴○宇施暴衝突事件。綜上,原告非僅因系爭A事件而受懲處,而係因原告於工作職務上,有上述違抗命令不聽指揮、言行上不遵守紀律,影響值班工作情緒、工作士氣及機組運轉安全之情事,合於系爭獎懲要點第13點第1、2、8款規定而應予懲處,被告乃於107年2月27日公告予以記過2次之懲處。又原告應受懲處之事由,本屬應記大過之處罰,然依系爭獎懲要點第15點規定,廠方得酌予加重或減輕一層之懲處,故經被告第107-02次獎懲委員會議決議,被告之廠長核定為記過2次,乃係予以減輕懲罰,於法有據。另被告之人資組於107年2月14日獎懲會議舉行前,於同年2月12日上午親送開會通知單予原告,通知原告本人與會陳述案情,惟原告表示將不會出席,故並非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因原告應受懲戒之事證明顯,且應可歸責於原告1人,故被告對原告所為懲處,係屬合理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撤銷對其所為記過2次處分,為無理由。再者,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為損害賠償,原告所主張之撤銷權行使,與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不符;而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13條規定,亦屬損害賠償之方法,與原告主張之撤銷權行使無關,故原告之請求要屬無據,且無理由。
(三)復查,因原告有上述違反工作紀律,擾亂值班工作秩序及影響機組運轉安全之事實,已不適合再留在原職,加以被告供電影響範圍,除南高雄民生用電外,尚包括捷運、經貿園區、軟體科學園區、中島工業區、仁大工業區、楠梓工業區及路竹科學園區,基於防止衝突擴大及維持電廠營運、供電穩定等考量,被告必須採取將原告調出值班之措施,而於107年3月9日將原告調出值A班,暫先安排於被告環化大樓3樓之顧問辦公室(即原告起訴狀原證2照片所示,並非原告所述類似廢棄倉庫之空間),由轉運組監管指派工作;而觀察至同年8月間已4個多月,期間原告因工作表現不力、工作質量不佳,形成閒置人力,經運轉組簽請廠方協助處理,被告於107年8月1日成立輔導小組,並於107年9月17日將原告調動至機械組擔任工具管理專員,繼續接受輔導工作。因原告大學係就讀機械工程系,且係臺電公司於95年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新進職員甄試機械類科進用,機械類進用人員之工作內容,可依業務需要及員工專長從事機械相關工作,故被告基於原告所學為機械專長,為使原告於輔導期間能達改善成效,目前派原告在機械組工作,並無不合。再者,原告目前支薪等級為6等6級,應支薪57,981元,故被告支給原告薪給57,981元,對其薪資條件並無不利變更。至於原告所述假日出勤加發薪給、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餐費、值班深夜點心費等薪給項目,原則為需有實際出勤、延長工時之事實方能給付之待遇,並非必須支給之薪給報酬,即如原告為調出值班,按照輪值表若確實有出勤擔任輪值工作,且其出勤時數多於正常班正常工時,被告始會給予之相對應報酬,惟原告目前已為正常班,並無加班延長工時之事實,被告自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職務調動,係屬合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無效情事,且被告係按原告目前之支薪等級、擔任工作,而給付符合其提供勞務之相對應工資,並無不合,原告並未受有所謂薪資損失。又被告對原告所為懲處、職務調動均係合理合法,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本件訴訟具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於96年1月間受僱於臺電公司,且於107年3月9日職務調動前於被告處擔任電廠值A班機械巡視專員。
(三)106年12月25日原告進入被告廠內控制室進行抄表工作,使用其中1台電腦進行作業時,遭控制員戴○宇阻止,進而發生衝突。
(四)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公布系爭獎懲名冊,公告將原告記過2次,懲處事由為「違反工作記錄,導致影響工作士氣及機組運轉安全」,懲處依據為系爭獎懲要點第13條第1、2、8款規定。
(五)被告於107年3月9日調動原告職務至被告廠商環化大樓的三樓顧問室,所屬單位為運轉組,工作內容為運轉組指派,嗣於107年9月17日又調到機械組擔任工具管理專員至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6年1月間受僱於臺電公司,且於107年3月9日職務調動前於被告處擔任電廠值A班機械巡視專員。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公布系爭獎懲名冊,公告將原告記過2次,懲處事由為「違反工作記錄,導致影響工作士氣及機組運轉安全」,懲處依據為系爭獎懲要點第13條第1、2、8款規定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被告對於原告記過之原因,依南部發電廠第107-02次獎懲會會議紀錄載明:「106年12月25日#2機進行安全閥測試,乙○○君抄表時與爐控戴○ 宇君 發生衝突, 揚君 不聽值班經理與機械主任勸阻,對 戴君 施暴,嚴重影響機組運轉安全(下稱系爭
A事件)。107年1月30日更無故將#2機爐控電腦關機。揚君長期工作不配合,且言語頂撞直接主管丙○○主任。
107年2月2日上班期間 楊君 於中控室公開場合對直接主管蔡主任進行言語威脅(下稱系爭B事件);107年2月
3日上班期間,又對#4爐控甲○○進行言語威脅(下稱系爭C事件)。綜上所述,楊君必須調出值A班,以維值A班工作士氣及機組運轉安全。依本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3點第1、2、8款之規定,建請 鈞長 給予乙○○大過1次之懲處。決議:本案先請運轉組蕭經理說明,經
8位委員充分討論後,以投票表決,票數統計如下:乙○○:記過2次3票;記過1次3票;大過1次2票。」(見本院卷一第72頁)等情,可認被告主要乃是基於原告之系爭A事件、系爭B事件及系爭C事件,而有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13條第1、2、8款規定,而對原告記過2次。
就系爭A事件之始末,經被告提出「機巡乙○○對鍋爐控制員戴○宇工程師施暴衝突事件」說明(如附表所示),並經在場人員林○煌、丙○○、廖○賢、尤○聰、戴○宇、甲○○、馬○吾、陳○鈞、吳○樑證明無誤後親筆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可認系爭A事件中,原告確實因操控螢幕畫面而與戴○宇發生衝突,並對戴○宇施暴,經林○煌經理及丙○○主任之勸阻後,又對戴○宇咆哮及口出惡言。就系爭B事件之始末,經本院當庭勘驗107年2月2日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為:原告於辦公室內對丙○○等人咆哮;原告說話內容如下:「原告:你們真的是敢的啦!明天總經理就會收到我的口諭了啦,咱儘量啦!以後你們免睡了啦,我還有十幾年跟你們玩啦,沒關係你們就儘量啦!我還有得跟你玩咧啦!(原告接下來對著丙○○說):你不是要拍嗎?你不是要拍嗎?你儘量啦!我跟你講你四段啦!哩四段啦,哩擱笑?我以後會讓你笑不出來,我不是跟你說完了?你還笑?我來試試看你還笑得出來否?明天出來你就不會笑了啦!我跟你們講那間叫做待命室,什麼叫待命室?沒有事的時候待命室,我們來試試看啦!還會笑?是笑怎樣的啦!(原告之後拿起手機追著丙○○拍攝並說):要這樣拍是不是?要這樣拍是不是?我跟你講啦,你有的是了,要怎樣是嗎?不是要拍嗎?」,原告並以手機對丙○○錄影六秒鐘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且丙○○亦於本院證稱:「(剛才勘驗的107年2月2日發生在控制室裡面的錄影光碟,當時為何原告會進到控制室對辦公室同仁及你咆哮?)我也不是很清楚,原告說我們去待命備勤室吵到他,當時我進入待命備勤室時,發現原告在裡面躺在地板上睡覺,但待命備勤室是開放的空間,人員的資料櫃也在裡面,所以人員進進出出是很正常的,原告當時就非常生氣,進入控制室對我等其他同仁咆哮,咆哮的內容如上開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可能原告和戴○宇之前就有過節,10
7年2月2日當日戴○宇也在上開控制室內;(平常你與原告是否有上級主管關係?)我一直是原告的上級主管,我的職稱是值班主任,我也要對原告做考核,我在考核紀錄裡面也有紀錄配合工作的過程,如果沒有辦法配合的話,我都有紀錄,我今天有帶原告的考核紀錄(庭呈平時考核摘要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1-176頁),這些紀錄都是我告知原告要執行相關任務,但是原告不配合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認系爭B事件中,原告確實對主管丙○○及其他同事咆哮,出言不遜,態度不佳。就系爭C事件之始末,經甲○○於本院證稱:「(你在被告公司的職務?)在當時我是南部發電廠A班四號機的爐控;(請問當時為何會發生言語威脅的情事?)我不清楚原告為什麼會對我言語威脅,但原告有對我言語威脅;(當時107年2月3日事發經過?)當時是大夜班,大概凌晨12點出頭,突然原告走到我旁邊拿出手機給我看,手機裡面的影像是一個人斜躺在椅子上休息的樣子,他拿著手機螢幕對我說「你想讓全公司的人都知道嗎?」他的意思就是說他有拍到我,他威脅我說要將我睡覺的照片讓全公司知道。後來其他的人圍過來看是怎麼一回事,因為原告平常不常跟我講話,原告就對圍過來的人咆哮了幾句後就離開了,他咆哮了什麼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亦可見系爭C事件中,原告亦有對員工甲○○咆哮及言語威脅之情形。系爭獎懲要點第13條第1、2、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或降級:一、違抗命令、不聽指揮,情節重大。二、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八、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證明確」;系爭獎懲要點第15條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酌予加重或減輕一層之懲處(其未列舉而具有相當程度之違紀或失職情節,得予比照)」。從上開系爭A、B、C事件之發生經過,原告確實對長官或同事有言語或肢體暴力之情形,已違反工作團隊之紀律及秩序,且有一再違反之嚴重情形,已屬情節重大,已符合系爭獎懲要點第13條第1、2、8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原可計原告一大過,然被告爰引系爭獎懲要點第15條僅予以記過2次,尚屬合理。而上開南部發電廠第107-02次獎懲會會議紀錄亦載明:「人資組已於2月12日上午11:10(楊君當天為二值)親送開會通知單通知本人與會,並請廖○賢主任核准楊君報支加班,俾利楊君順利出席會議以協助釐清案情;但楊君表示將不出席會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可認被告於懲處原告之前,已通知原告出席會議陳述意見,惟原告自願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程序保障機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獎懲名冊對原告所為之記過2次處分,並加以公告,為無理由。
(二)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勞雇雙方之關係處於流動狀態,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衡諸常情,調職乃經常發生、難以避免之現象,且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而不會就各個具體勞動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如勞雇雙方工作規則、團體協約已有概括性調職之約定,或勞雇雙方曾明示或默示地形成調職合意,不妨從寬認為具體勞動行為內容可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然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打擊甚至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就此內政部於74年9月5日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就調職原則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104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之勞基法第10-1條亦明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均明揭斯旨。考量系爭A、B、C事件中,原告對於同單位長官或同事之言語或肢體暴力之情形,確實已影響同單位值班人員之工作士氣及情緒,為避免更大之衝突,及基於企業經營上之考量,被告於107年3月
9日調動原告職務至被告廠商環化大樓的三樓顧問室,所屬單位為運轉組,工作內容為運轉組指派,嗣於107年9月17日又調到機械組擔任工具管理專員至今。原告上開調職前後,支薪等級均為6等6級等情,有人士異動通知單及個人彙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從上開個人彙總資料可知,原告為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調職後,目前之職級名稱為機械工程師,職位名稱為工具管理專員,工作內容亦為原告所學技術可勝任。綜上,揆諸前引說明,堪認被告之調職行為係屬合法。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讓原告復職(被告電廠值班A搬2號機械巡視專員),並提供值班值勤職務工作報酬,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違法調職,致薪資減少假日出勤加發薪給、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餐費、值班深夜點心費等,故被告於原告調職起至復職為止,應給付上開短少之薪資(自107年3月9日起至回復原職前,每月166,666元),然被告之調職行為既屬合法,已說明如上,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原告記過並予公告,復違法調動原告職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使原告倍感壓力,為此精神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象徵性之1元精神賠償等語,然本件原告之記過處分符合系爭獎懲要點第13條第1、2、8款、第15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之調職行為亦屬合法,然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撤銷系爭獎懲名冊對原告所為之記過2次處分,並加以公告。⑵被告應讓原告復職(被告電廠值班A搬2號機械巡視專員),並提供值班值勤職務工作報酬。⑶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107年8月9日起至依第二項聲明將原告調為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66元,及至調回原職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本案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
機巡乙○○對鍋爐控制員戴○宇工程師施暴衝突事件一覽:
┌────────────────────────────┐│壹、時間:106年1月25日上午10:00│├────────────────────────────┤│貳、發生事件在場人員:││林○煌、丙○○、廖○賢、尤○聰、戴○宇、甲○○、馬○吾、││陳○鈞、吳○樑、乙○○。│││├────────────────────────────┤│參、發生詳述過程:││一、戴○宇控制員當天早上約10點,在控制室執行二號機││22/21鍋爐,安全閥手動跳脫測試操作;控制室操作畫面橫││線分佈於機台前共有六台,分為左邊三台及右邊三台,戴君││正在執行鍋爐22升壓過程的操作,需要用到右側三台螢幕││畫面,進行嚴密的監控與操作,在過程中又恰逢鍋爐21主││飼水控制閥100%故障,必須立即手動介入鍋爐水位控制,││所以左側三台,除了必須執行及配合鍋爐22安全閥測試操││作,並且要作鍋爐21水位的監控,已無多餘的螢幕畫面來││供作其他使用。││││二、機巡乙○○約早上十點進入控制室,欲使用戴○宇負責控││制三台螢幕中的其中一台,要作抄表使用,當時戴君控制員││表示該台畫面需要監控,請乙○○先不要動這個螢幕晝面,││蔡主任也告知 揚東樺 不用進行抄表工作,當下乙○○突然動││手抓住戴君的胸口衣服,進行施暴與大聲咆嘯辱罵,當時戴││君一方面監控操作畫面,又告知乙○○不要動手打人, 林經 ││理及蔡主任見狀,立即介入制止架住,並打電話請上級協助││處理,因為乙○○體型壯碩,一時擋不住,乙○○繼續抓住││戴君胸口衣服不放,最後才架開,拉扯過程中造成戴君脖子││非常不適。││││三、蔡主任持續告知乙○○不用抄表,但乙○○不聽指令,執意││要進行抄表,林經理待機組狀態稍微緩和之下,林經理下指││令給戴○宇,騰出一台晝面供給揚東樺抄表使用,揚東樺抄││完表之後,突然又動手抓住戴君胸口衣服及大聲咆嘯、口││出惡言,對戴君警告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下班後我會找││人堵你,你(戴君)最好趕快請保鑣,不然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經理與主任見狀又立即介入架開揚東樺,制止他││的行為,再第二次電話通知上級協助處理,之後揚東樺才離││開控制室。││││四、接著蔡副廠長及政風組葉經理陸續來到控制室,進行了解整││個事件發生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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