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恆(原名李友倫)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被告 鄭伊彤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恆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權恆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鄭伊彤犯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
事實
一、李權恆因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推出申辦門號搭售手機之促銷方案,欲取得該方案所搭售之手機以變現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各犯行:
㈠於不詳時間,透過身分不詳綽號「 小緯 」成年男子,以不詳
方式取得辛○○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後,明知未得辛○○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下午8時53分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辛○○之署名,並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申請文件,再於106年3月6日下午8時53分前不久之當日某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持該等文件及辛○○上開雙證件影本前往由庚○○擔任經理之址設高○○○區○○路○○○號之遠傳電信高雄小港二特約服務中心(下稱上開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任職於上開服務中心之店員丁○○(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有個人工作室從事代客辦手機業務,故持其客戶辛○○相關申請表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丁○○誤認辛○○確實同意及授權申辦手機門號,而以辛○○之名義,於106年3月6日下午8時53分許,持上開文件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甲門號)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型號ZenPad8.0(Z380KNL),白簡配,登錄日空機價新臺幣(下同)8990元,下稱A手機)而行使之。遠傳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甲門號SIM卡及A手機1支予李權恆,足生損害辛○○、庚○○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6年3月7日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辛○○之署名,並填寫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申請文件,再於當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持該等文件及辛○○上開雙證件影本前往上開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丁○○(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代客戶辛○○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致丁○○誤認辛○○確實同意及授權申辦手機門號,而以辛○○之名義,於當日持上開文件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為亞太電信所屬之門號)SIM卡1張(下稱乙門號)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型號R9s,價值14990元,下稱B手機)而行使之。遠傳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乙門號SIM卡及B手機1支予李權恆,足生損害辛○○、庚○○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權恆因鄭伊彤積欠其1000元債務無力償還,遂指示鄭伊彤
以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雙證件予其辦理上開促銷方案,再持所獲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兌換現金,所得款項由二人平分。鄭伊彤為清償上開債務,明知其阿姨子○○因罹患腦膜炎疾病而已失去意識,並無可能授權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2月26日前不久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子○○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李權恆。惟鄭伊彤交付上開雙證件予李權恆不久後,旋遭鄭伊彤之母癸○○、癸○○之男友己○○發現該等證件不見,己○○即指示癸○○將該證件辦理掛失。而李權恆主觀上雖無與鄭伊彤共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直接故意,惟其於收受子○○上開證件時,業經鄭伊彤告知而獲悉子○○行動不便之情,又其初始持子○○之上開雙證件影本前往上開服務中心辦理上開促銷方案時,上開證件亦因遭掛失而無法辦理,且李權恆自始至終僅有以電話和鄭伊彤、癸○○及癸○○之男友己○○聯繫有關該等證件掛失事宜,並未曾親自和子○○確認有委託辦理上開促銷方案,又其前亦曾因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30日起訴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是李權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鄭伊彤有可能未獲得子○○同意,即私自持子○○之上開雙證件予其辦理上開促銷方案。惟其竟仍基於縱使鄭伊彤未獲得子○○之同意,而私自持上開雙證件並以子○○名義辦理上開促銷方案,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伊彤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權恆持子○○上開雙證件影本,於106年3月2日前往上開服務中心,並交由不知情之店員丁○○(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子○○名義申辦上開促銷方案,丁○○因李權恆係其友人推薦而來之客戶,又曾多次代李權恆申辦門號,因此信賴李權恆所述而誤認子○○確實同意及授權申辦手機門號,接續代為填載「子○○」署名且填載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所示文件,丁○○再持該等文件及李權恆另擅自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向遠傳公司表意子○○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型號R9s,價值14990元,下稱C手機)而行使之,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9日核發交付李權恆丙門號SIM卡及C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子○○、庚○○與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庚○○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被告李權恆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卷〈下稱院二卷〉二第302頁;院二卷三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恆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1至
5頁;院二卷三第302頁),核與證人即上開服務中心員工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6至14頁、第22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68號偵卷第37至39頁背面),並有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小港電信有限公司-門市人員丁○○申辦[門號]盜辦件紀錄明細表、庚○○指認李權恆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各1份、監視器晝面擷取相片共4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31至34頁、第36至37頁、第90至103頁)。足見被告李權恆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李權恆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李權恆尚有在甲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後所附之「3轉4G搶鮮促銷(換)-單門號高速飆網499以上(無合約)」頁面上、另一門市銷售檢核表上偽造「辛○○」之署押各1枚,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李權恆尚有在乙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後所附之「限NP4G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頁面上偽造「辛○○」之署押1枚,均應予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另依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載明甲門號申請日期係106年3月6日下午8時53分許(參見前揭警卷第94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文書上載明乙門號申請日期均係106年3月7日等節(參見前揭警卷第99至103頁),足認被告李權恆分別係於「106年
3月6日下午8時53分」、「106年3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丁○○向遠傳公司申請甲、乙門號之促銷方案,公訴意旨此部分誤載,均應予更正。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㈠被告二人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告鄭伊彤因積欠被告李權恆1000元債務
,故將子○○之上開雙證件交付予被告李權恆,再由被告李權恆出面以子○○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丙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鄭伊彤並坦承其提供子○○之證件予被告李權恆時,子○○已得腦膜炎而意識不清,並不知悉該情事,應該沒有辦法同意其持該等雙證件去申辦門號等事實。
⒉惟被告鄭伊彤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得到我母親癸○○的同意等語。
⒊被告李權恆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是被告鄭伊彤告訴我她阿姨子○○要申辦,我才去跟她拿她阿姨證件去申辦。被告鄭伊彤當時只有說她阿姨生病了,行動不方便。我是在被告鄭伊彤拿證件給我的隔天才去申辦門號,申辦時才發現證件被掛遺失,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鄭伊彤,她說可能她母親癸○○發現證件遺失,就打電話去掛失的,叫我去跟癸○○聯繫,我跟她母親聯繫後,她母親說因為她沒看到證件才去辦遺失,我就跟她母親說明要辦門號的事情,她母親後來有打電話去取消遺失,我又再去申辦就可申辦。我是因為她有去撤銷掛失讓我去申辦門號,我才相信有得到子○○的同意。之後被告鄭伊彤她母親的男友己○○有和我約定在五甲路上的咖啡廳交還證件等語。
⒋被告李權恆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權恆辯稱:
身分證件為一般人貼身保管物品,未經他人同意恐難以取得,子○○又為被告鄭伊彤之阿姨,一般人均會認為被告鄭伊彤提供之證件有取得子○○同意。且於被告李權恆向癸○○解釋後,子○○之證件已由掛失狀態變成正常狀態,顯見已同意被告李權恆用來申登門號,而癸○○又為子○○姐妹,代為出面處理亦屬正常,被告李權恆更無懷疑未經子○○同意之可能。又依據被告鄭伊彤當時向被告李權恆敘述子○○之情況未臻明確,足以使人誤認子○○僅有行動不便之情形,因此被告李權恆尚不知子○○處於無意識狀態。另被告李權恆於申登時雖未以自己為代理人,於程序上有所瑕疵,但因一般人未必能認識到標準作業程序之重要性,甚至連通訊行店員也未遵守,則被告李權恆因而便宜行事,與規避查緝之行為有別。況被告李權恆尚且以自己信用卡扣款繳費,足見其並無規避之意思。因此被告李權恆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外,被告李權恆雖係利用綁約取得之手機轉手取得金錢,但其本有繳納該門號費用之意願,應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其嗣雖未繳納通話費,乃因其當時執行觀察勒戒,因此尚難以嗣後所生突發事由作為不利於其之認定等語(以上參見院一卷第70頁;院二卷一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66頁背面至68頁、第144頁背面、第154頁背面;院二卷二第126頁;院二卷三第58頁、第302頁、第321至326頁、第331至334頁)。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二人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12頁;前揭偵卷第38至38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台灣大哥大106年0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130至137頁),是被告李權恆有因被告鄭伊彤積欠其1000元債務無力償還,遂指示被告鄭伊彤以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雙證件予其辦理上開促銷方案,再持所獲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兌換現金以還債。而被告鄭伊彤為清償上開債務,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子○○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將之交付李權恆。被告李權恆再持上開雙證件影本前往上開服務中心,並交由店員丁○○以子○○名義申辦上開促銷方案。丁○○因李權恆係其友人推薦之客戶,因此信賴李權恆所述而認子○○確實同意及授權申辦手機門號,故接續代為填載「子○○」署名且填載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所示文件後,丁○○再持該等文件、上開雙證件及李權恆另擅自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向遠傳公司表意子○○欲申請行動電話丙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C手機1支而行使該等文件,遠傳公司並於106年3月29日核發丙門號SIM卡及C手機1支予被告李權恆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子○○於案發時已因罹患腦膜炎疾病而失去意識,均由被
告鄭伊彤之母癸○○照護中,並無可能授權申辦丙門號等節,此經被告鄭伊彤坦承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鄭伊彤之母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癸○○當時之男友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26至30頁;院二卷一第145至155頁;院二卷二第127至13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鄭伊彤於案發時既已知悉子○○當時已係因病而不具任何意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子○○並無可能同意其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惟其竟仍持子○○之上開雙證件,供被告李權恆以子○○之名義申辦門號以獲取行動電話用以兌換現金,以此清償其基欠被告李權恆之債務,其更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李權恆原本也有答應我要給我辦門號一半的錢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65頁),並於申辦過程中始終未曾和被告李權恆談論有關事後月租費繳納事項,足認被告鄭伊彤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明確。
⒊再查,鄭伊彤交付子○○上開雙證件予李權恆不久後,旋遭
癸○○、己○○發現該等證件不見,己○○即指示癸○○將該證件辦理掛失,被告李權恆初始因此申辦未果,被告李權恆再以電話詢問被告鄭伊彤,經被告鄭伊彤轉告請其和癸○○、己○○聯繫後,被告李權恆又和己○○聯繫有關取回上開雙證件之事宜,嗣由己○○出面向被告李權恆取回上開雙證件等節,此經證人鄭伊彤、癸○○、己○○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一第62頁背面至68頁;第145至
155頁;院二卷二第127至137頁)。可察被告李權恆初始持子○○之上開雙證件前往上開服務中心辦理上開促銷方案時,上開證件斯時因已遭掛失而無法辦理門號之事實。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戶政司結果,子○○之國民身分證於10
6年2月26日曾申請掛失,並於106年3月1日又申請撤銷掛失等節,有內政部戶政司107年11月22日內戶司字第1071254087號書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考(參見院二卷二第47至48頁),因此,被告鄭伊彤應係於「106年2月26日前不久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子○○上開雙證件並將之交付予李權恆等事實,應可認定;又依據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被告李權恆該次申辦丙門號之申請日期為106年3月
2日,是被告李權恆應係於子○○上開雙證件撤銷掛失後,始成功申辦丙門號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本院審酌被告李權恆於本案中以子○○名義所申辦之門號之
數據資費為1399元,有丙門號之門市銷售檢核表1份付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36頁)。而子○○並未親自辦理丙門號,但如附表二編號2至4等相關申請書並未填載代理人資料,另該等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均係由丁○○自行填寫,此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3頁),則依上開丙門號及所搭配之C手機之申請文件製作過程及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鄭伊彤確有獲得子○○之授權而申辦丙門號。又依據證人鄭伊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拿證件給被告李權恆時,有跟他提過我阿姨行動不便、躺在病床上,我忘了我怎麼跟被告李權恆說我阿姨不知道這件事情了,但我有跟他提過我阿姨躺在床上不能動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65頁)。證人鄭伊彤雖已無法明確記憶其當時是否有向被告李權恆轉述其並未獲得子○○之同意等節,惟依據證人鄭伊彤上開證述內容,至少證人鄭伊彤有向被告李權恆表示子○○是行動不便、躺在病床上之人,是被告李權恆應可知悉子○○於案發時之身體狀況顯與一般人有別,以子○○尚需他人在旁照護之狀況,竟仍辦理如此高資費之門號,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鄭伊彤是否確有經過子○○授權辦理門號,客觀上已可引起旁人之懷疑。且被告李權恆初始持子○○上開雙證件申辦丙門號時,曾因癸○○掛失該等證件而未能順利申辦,已如前述,被告李權恆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當我發現子○○證件無法辦理門號時,我就知悉鄭伊彤可能沒有經過子○○同意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323頁)。被告李權恆於初始申辦時既已因上開情狀而間接得知被告鄭伊彤應未獲得子○○之授權之事實,嗣竟又僅透過被告鄭伊彤和癸○○、己○○聯繫子○○之上開雙證件應予取消掛失之一事,而始終未曾和子○○本人聯繫,以確認子○○本人是否同意申辦丙門號等節,此經被告李權恆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等語(以上參見院二卷二第323頁);再參以被告李權恆為本案前,曾涉嫌於105年8月間冒用他人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李權恆於該案偵查曾到庭應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30日起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738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77至78頁背面),則依據被告李權恆該素行經驗,其代理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對於是否確已獲得本人之同意等情,自應較常人提高警覺,本應課與其更甚於一般人之注意程度,惟其於前揭諸多可疑事端發生後,又始終未曾和子○○本人確認是否有意申辦上開促銷方案,僅因子○○家人將子○○之上開雙證件取消掛失,即逕行申辦丙門號,獲取丙門號1張及
C手機1支,且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我是想說只要有她母親的授權,日後如果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也是我有經過她母親同意我才去辦理,我沒有想過這個責任會是歸屬在我身上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324頁)。綜上各情,就其所為,足認其主觀上對於子○○是否有同意申辦上開丙門號之促銷方案一節,並不以為意,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李權恆基於縱使子○○並未同意申辦丙門號及所搭配之C手機1支之事,仍利用不知情之丁○○以子○○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不實文書,並另交付丁○○其私自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文書,再將該等文書提出向遠傳公司行使之,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子○○確有申辦丙門號SIM卡1張及C手機1支之意,因此核發丙門號之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C手機1支予被告李權恆,被告李權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且其與被告鄭伊彤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⒍被告李權恆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除前以說明者外,另補充如下:
⑴被告李權恆辯稱其於申辦丙門號時,主觀上是確信子○○有
要申辦該門號之意云云,惟本院依據前揭說明,已認定被告李權恆已可預見被告鄭伊彤並未獲得子○○同意而申辦丙門號等節,均如前述。又查被告李權恆於申辦丙門號時,曾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而以自己信用卡做為丙門號之付款資料,苟若被告李權恆確實認為子○○有申辦門號之意,其豈會甘願為子○○無償支付該門號,而未要求子○○提供相關付款資料,況被告李權恆取得丙門號SIM卡1張及
C手機1支後,即占為己有而自行處分之,此經被告李權恆坦承在卷,是依該等事實,就其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而被告嗣後雖有繳納丙門號第1期之月租費用,然依據被告李權恆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在你簽約之前,你並沒有跟己○○或是癸○○說月租費為何?)是。(問:那當初你用子○○的證件去辦理門號時,為什麼你要簽代理付款授權書即用你的信用卡來支付電話費?)就店員跟我說要有一個扣款的,我就說那就拿我的來扣,我也沒有別人帳號可以來扣款。(問:如果子○○是真的要辦理門號,應該是子○○要自己付錢,那為什麼你要填寫你的信用卡?)因為當初辦這個門號本來就是沒有要繳錢的,是她跟我說她阿姨有要使用還是怎麼樣的,我忘記了,是店員說要有一個扣款的才能讓我辦,我當下才會填寫我的資料,至於這個錢要不要繳我會再跟店員處理,我後來得知她阿姨的情形,我才又說這個門號我要去繳,不然我本來是沒有打算要去繳納這個門號的。我後面得知她阿姨的身體狀況是這樣的時候,我就跟己○○說我去繳納,遠傳上面也有一張是我要幫忙代繳的證明,所以我是用我自己的戶頭要去繳納,隔第二個月帳單產生的時候我就因為另案去執行,我出來的時候,小港分局就叫我去做筆錄,所以我無法去繳納這筆費用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
323至324頁、第326頁)。被告李權恆既於申辦丙門號時,已具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又其自稱其於申辦時並無繳納丙門號月租費之意,且亦未將該門號之月租費等節告以被告鄭伊彤,僅係為順利申辦丙門號之促銷方案,因此先行填寫其自身之個人繳款資料;復於取得丙門號SI
M卡1張及C手機1支後,亦占為己有而自行處分之,就其申辦丙門號之前後行為整體觀之,足認其於「申辦丙門號時」,應係為了詐得該促銷方案所搭配之手機,而先行填寫上開付款資料,並無如期繳納後續月租費之意。是其為上開申辦丙門號之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甚明。其嗣後雖經己○○告知子○○為失去意識之人,因此其有以上開信用卡繳納丙門號之首期月租費,惟其該犯後之付款行為,並不能因此排除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李權恆及辯護人所辯,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李權恆有利之認定。
⒎附表二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李權恆尚有利用不知
情之丁○○在丙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後所附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上偽造「子○○」之署名1枚,應予補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核被告李權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伊彤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李權恆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辛
○○」署名,及利用不知情之丁○○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子○○」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權恆利用不知情之丁○○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李權恆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係同時以如行使事
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同理,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亦係同時以如行使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事實欄一、㈢分所示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李權恆和被告鄭伊彤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權恆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鄭伊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確定,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104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誣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被告鄭伊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鄭伊彤於上開各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鄭伊彤所犯上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或誣告案件,犯罪情節、類型、不法內涵均與其於本案中所犯上開二罪有別,本院因認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㈦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於
未獲得辛○○、子○○之同意之情下,分別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是參以被告二人各次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其等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並佐以被告李權恆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鄭伊彤為本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誣告、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李權恆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但尚未賠償辛○○、子○○及遠傳公司、庚○○之犯後態度,被告鄭伊彤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尚未賠償子○○及遠傳公司、庚○○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李權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父親已經70歲了,我有兩個未滿12歲的小孩,母親得癌症,我已經離婚了,家中經濟剩下我姐姐在供應,她現在住在家裡等語,被告鄭伊彤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加油站員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語(以上均參見院二卷二第327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李權恆就本案所犯3罪之犯罪期間距離甚近,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均係冒用辛○○之名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上開3罪之犯罪手段雷同等情,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李權恆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所詐取之甲、乙門
號SIM卡各1張與A、B手機各1支,係被告李權恆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所詐取之丙門號SIM卡1張與C手機1支,係被告李權恆與被告鄭伊彤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丙門號SIM卡1張與
C手機1支均由被告李權恆取走並予以處分,此經被告李權恆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院二卷一第68頁;院二卷二第327頁),核與被告鄭伊彤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李權恆原本答應要給我辦門號一半的錢,可是辦了手機之後什麼消息也沒有給我,我只是把證件給他之後我就什麼都不知道了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65頁)大致相符。是丙門號SIM卡
1張與C手機1支於案發後亦僅屬被告李權恆個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鄭伊彤無涉。上開甲、乙、丙門號及A、
B、C手機雖均未扣案,然衡量該等門號暨所搭配之手機均係屬價值非低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李權恆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李權恆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權恆各次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私
文書,既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為行使,已非被告李權恆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權恆於該等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利用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權恆透過「小緯」取得上開辛○○之上開雙證件影本、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後,亦偽造附表一編號8至9之辛○○、甲○○之署名,填寫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申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丁○○(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丁○○誤認辛○○確實同意及授權申辦手機門號,由丁○○在上開服務中心,以辛○○之名義,於106年3月19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oppoR9S手機1支,使台灣大哥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予李權恆,足生損害辛○○、甲○○、庚○○及台灣大哥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權恆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李權恆利用不知情之丁○○而為此部分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又其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案經庚○○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32年上字第2578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權恆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院二卷三第58頁、院二卷二第302頁),核與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庚○○、辛○○、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6至14頁、第22至25頁;前揭偵卷第37至39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文書、106年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參見前揭警卷第104至107頁、第110至112頁),足認被告李權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惟查:⒈被告李權恆前於106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偽造案外人「 吳佳恩 」及「甲○○」之署名而填載完成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後,將該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丁○○於106年3月19日,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甲○○代理吳佳恩申辦門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及Samsung牌NOTE
5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予丁○○轉交李權恆,李權恆再將前揭行動電話以8,000元之代價變賣他人,足生損害於吳佳恩、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節,此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5、15
56、1557、1558、1559、203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份判決及被告李權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院二卷二第143至149頁、第189至190頁)。
⒉經本院比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私文書、如附表四編
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除冒用之申請名義人有別外,其餘有關代理人均係填寫「甲○○」之個人資料、申請日期均係「106年3月19日」、承辦單位均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銷售店點名稱及代碼均係「潮州新生」及「00000000」等節,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私文書、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04至110頁、第117至124頁)。客觀上足認被告李權恆顯有可能係同時偽造該等文件後,再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丁○○,由丁○○持該等文件同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店遞交該等文件,而同時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詐欺取財犯行。且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台哥大申請書0000000000〉上面申請日期是106年3月19日,李權恆是在何時、何地交這些資料給你的?)他是3月17或18日拿到去我小港康莊路207號遠傳門市店裡交給我時,申請書上的資料及簽名都填載完成了。吳佳恩的身分證、健保卡、 吳偉達 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都是他一起交給我的等語(參見院二卷三第50頁),而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丁○○到庭,於提示前揭警卷第104至112頁、第117至125頁並告以要旨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被告李權恆交給我時,他已經先把申請人的基本資料都填好,但這二門號之申請日期都是我填的,申請日期應該都是我們當天填的日期,資料應該是被告李權恆於106年3月18日拿給我的,被告李權恆好像是同時拿這二個門號的申辦文件給我等語(參見院二卷三第59至66頁)。是依證人丁○○此部分證述及上開事證,並不能排除被告李權恆有可能係同時偽造該等文件後,再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丁○○,嗣丁○○同時持該等文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店提出申辦上開二門號,而同時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詐取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等物等情。準此,依據事實有疑為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李權恆係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同時利用不知情之丁○○為附表一編號8至9、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被告李權恆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犯行,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一編號8至9之犯行,2案間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然因被告李權恆前案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如前所述,依照前開說明,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1│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申請人簽章欄│「辛○○」之│0000000000│││務服務申請書暨3轉4G搶鮮促銷(換││簽名1枚││││)-單門號高速飆網499以上(無合├───────┼──────┤│││約)│申請者簽名欄│「辛○○」之││││││簽名1枚││├──┼────────────────┼───────┼──────┤││2│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前揭警卷第│申請人簽名欄│「辛○○」之││││93頁)││簽名1枚│││├────────────────┼───────┼──────┤│││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前揭警卷第│申請人/代理人│「辛○○」之││││98頁)│簽名欄│簽名1枚││├──┼────────────────┼───────┼──────┤││3│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申請人簽章欄│「辛○○」之││││務服務申請書││簽名1枚││├──┼────────────────┼───────┼──────┤││4│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辛○○」之││││││簽名1枚││├──┼────────────────┼───────┼──────┼──────┤│5│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申請人簽章欄│「辛○○」之│0000000000│││務服務申請書暨限NP4G新絕配1199限││簽名1枚││││30手機案├───────┼──────┤││││申請者簽名欄│「辛○○」之││││││簽名1枚││├──┼────────────────┼───────┼──────┤││6│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辛○○」之││││││簽名1枚││├──┼────────────────┼───────┼──────┤││7│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簽名欄│「辛○○」之││││││簽名1枚││├──┼────────────────┼───────┼──────┼──────┤│8│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申請人姓名欄│「辛○○」之│0000000000│││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簽名1枚││││├───────┼──────┤││││代理人姓名欄│「甲○○」之││││││簽名1枚││├──┼────────────────┼───────┼──────┤││9│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申請人姓名欄│「辛○○」之││││││簽名3枚││││├───────┼──────┤││││代理人姓名欄│「甲○○」之││││││簽名3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1│遠傳代理付款授權書│無│無│0000000000│├──┼────────────────┼───────┼──────┤││2│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申請人簽章欄│「子○○」之││││務申請書暨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簽名1枚││││手機案├───────┼──────┤││││申請者簽名欄│「子○○」之││││││簽名1枚││├──┼────────────────┼───────┼──────┤││3│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子○○」之││││││簽名1枚││├──┼────────────────┼───────┼──────┤││4│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簽名欄│「子○○」之││││││簽名1枚││└──┴────────────────┴───────┴──────┴──────┘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辛○○」署押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五一五號SIM卡壹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SUS,型號ZenPad││││8.0(Z380KNL),白簡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辛○○」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八三號SIM卡壹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型號R9s)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部分│李權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子○○」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四四號SIM卡壹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型號R9s)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伊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子○○」署押共肆枚均沒收。│└──┴─────────┴─────────────────┘附表四: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1│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申請人姓名欄│「辛○○」之│0000000000│││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簽名1枚││││├───────┼──────┤││││代理人姓名欄│「甲○○」之││││││簽名1枚││├──┼────────────────┼───────┼──────┤││2│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本人簽章欄、立│「吳佳恩」之│││││同意書人簽章欄│簽名5枚││││├───────┼──────┤││││代理人姓名欄│「甲○○」之││││││簽名3枚││├──┼────────────────┼───────┼──────┤││3│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立委託書人簽章│「吳佳恩」之│││││欄│簽名1枚││││├───────┼──────┤││││受委託人簽章欄│「甲○○」之││││││簽名1枚││├──┼────────────────┼───────┼──────┤││4│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簽章│「吳佳恩」之│││││欄│簽名1枚││││├───────┼──────┤││││受委託人簽章欄│「甲○○」││││││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