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信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信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信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34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
8月31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因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湖簡字第34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其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8月3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要已合致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前案歷經偵審程序,其明知應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詎仍未知警惕,不知改過自新,罔顧於緩刑期內應循法蹈矩之誡命要求,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復犯後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未因前案刑之科處而得矯正,參以前後兩案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其一再故為相同罪質之犯罪,顯非偶發為之,益徵其恪遵法令與自我約束之能力誠有不足,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