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6號
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
劉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3445號、第14285號、第14937號、第15109號、第15391號、第15809號、第15815號、第15831號、第15872號、第1630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宏犯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育民無罪。
事實
一、郭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為各該欄所載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嗣因各該編號所載之 林滿香 等人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6、9至11、13、15林滿香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小港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郭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
9、35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郭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3頁、第9頁背面至11頁、警三卷第2至3頁、警四卷第2至5頁、警五卷第1至2頁、警八卷第2至5頁、警九卷第1至2頁、警十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第85至86頁、偵四卷第35至37頁、偵六卷第5至7頁、偵七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第357頁、第403至404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郭建宏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認定各加重條件
1、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或供日常起居之場所而言,不以行竊時有人實際在內為必要,只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或有人實際居住之事實,即足當之。又供人居住之大樓、公寓等集合住宅之管理室、樓梯間及地下室等處,在結構與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為其內住戶日常生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間對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有空間,自應受與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住宅之一部分。但若屬單純商辦大樓,或雖為住商混合大樓、公寓,但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其內有住戶或管理人員實際居住,無論侵入該大樓或公寓之何處,均與條文所稱「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要件不合,不得率認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查:
⑴附表一編號6、9至12之遭竊管理室,均屬供人居住之大樓管
理室,業據各該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四卷第10至13頁、警九卷第3至4頁、偵六卷第10頁、偵七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219頁),均屬住宅之一部分,均應論以侵入住宅。至編號3部分,雖同屬供人居住之大樓管理室,但因郭建宏係得劉育民之同意方進入管理室,利用劉育民暫時離去時竊取該處之財物,業據郭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與劉育民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04頁),自與擅行進入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隱匿其內之情事,僅能論以普通竊盜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郭建宏就附表一編號1、2、4、5、8、13至1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罪,然查:
①編號1、2、8、13部分,郭建宏於本院並未坦承係侵入有人
居住之大樓(見本院卷第191、193、195頁),林滿香、陳麒文於本院已明確陳稱教會是在商辦大樓內,10樓沒有住人,8樓也無人居住,只有偶爾工作太晚會睡在8樓辦公室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7頁); 王祿豪 於本院亦陳稱高雄市召會是在商辦大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黃 銀美 於警詢即證稱:教會先前本來有傳道居住,但他身體不適,在106年10月已離開去養病,到遭竊時已經有8個月沒人居住,除了平常開放時間及打掃時間外,都沒有人進出等語(見警八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勘察報告亦記載該處為辦公大樓(見本院卷第
97、99頁), 黃銀美 雖於本院稱教會所在大樓內還有一些住戶(見本院卷第221頁),惟黃銀美本身既非該大樓之住戶,對於大樓內各戶使用狀況是否能清楚掌握,並非無疑,即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各該犯罪地點均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②編號4、5、14、15部分,郭建宏於本院同否認係侵入有人居
住之大樓(見本院卷第191、195、197頁),且均無證據可證明編號4、5各該教會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編號14部分,告訴人雖稱美容院是在公寓內,但亦陳稱該處無管理室及管理人員(見本院卷第22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 可佐 證該犯罪地點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編號15之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旅行社是在住商混合大樓內,但亦陳稱管理人員上班時間僅早上7時至晚上7時,其餘時間均為門禁管制(見本院卷第223頁),且新興分局勘察報告並未記載該大樓使用狀況(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卷內同無證據可佐證該犯罪地點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③以上各次犯行之地點,或為無人居住之商辦大樓,或無充足
證據可證明平時確有人實際居住在內,均應為有利郭建宏之認定,無從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2、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門扇既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扇自應指狹義之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而與外界隔絕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其餘建築物內隔間之門,均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再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但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應認係毀壞門扇。至於「毀」,因毀壞安全設備為毀損罪與竊盜罪之結合,就此要件自應與刑法第354條為相同解釋,該條所稱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等而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則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其物之效用喪失而言。查:
⑴附表一編號4部分,起訴書事實欄既已記載「破壞2樓…房門
及3樓…房門」等語,而建築物內隔間之門仍屬安全設備,故應認已就毀損安全設備犯嫌提起公訴。郭建宏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持其車鑰匙試圖撬開門(見本院卷第191頁),惟 陳一榮 於警詢時已證稱:2樓影音辦公室及3樓樂器室的門都沒有被打開等語(見警三卷第6頁),且觀諸卷附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10至11頁),辦公室及樂器室之木板門,僅於門板與門框交接處之木板有些微翹起之情形,門板或門框本身並無大範圍受損,亦未見門之鎖頭有何遭破壞之跡象,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房門及門鎖之本體及隔絕效用,已因郭建宏持鑰匙試圖撬開門而喪失,即難認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亦無從論以毀損罪。
⑵附表一編號8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毀壞門扇之加重要
件,但郭建宏於本院已供稱:我有破壞門鎖,不過我是用拉的把大門拉開,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王祿豪於警詢及本院陳稱:大門整個被推開,有變形,門鎖有破壞,我們也有修繕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203頁)相符,堪信郭建宏於強推或強拉該處大門過程中,確有造成大門之門鎖變形毀損而喪失隔絕防閑作用,自該當於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⑶附表一編號13部分,郭建宏係以攜帶之螺絲起子將大門之紗
窗破壞後,伸手進入開啟門鎖,業據郭建宏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勘察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此舉已使該處大門喪失其隔絕防閑之功用,雖非逾越門扇,仍屬毀損門扇,自應論以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⑷附表一編號14部分,公訴意旨固認郭建宏持具危險性之工具
,破壞美容院之鐵門鎖頭云云,然郭建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持工具破壞門鎖(見警十卷第3頁、本院卷第195頁),於本院辯稱:我是徒手強拉門,因為鎖是在門的裡面,我用力拉開門後鎖的螺絲才會跑出來等語。觀諸卷附大門照片,所使用之鎖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且大門係向外開啟,門鎖外掛於門之內側,鎖具部分固有螺絲鬆脫情形,然未見明顯遭破壞之工具痕跡(見警十卷第36頁),足徵郭建宏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卷內又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該門鎖已因郭建宏強拉喪失效用而損壞,自應為有利郭建宏之認定,認其僅使掛鎖鬆脫而未損壞,不構成毀損門扇之加重條件。⑸附表一編號15部分,郭建宏於本院已坦承係持一般的螺絲起
子撬開大門後,又破壞第二道門之門鎖,但未能進入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97、403至404頁),核與 李秀西 證稱:第一道門打開後是放鞋子、雜物的 玄關 ,第二道門進去是辦公室,小偷有將二道門都破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5、295頁),並有大門及辦公室門照片、鎖頭損壞情形照片1張、維修單據及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可參(見警十卷第40頁、本院卷第238、293頁),其中大門鎖頭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而構成門的一部分,當屬毀壞門扇。至第二道辦公室大門,已非區分建築物內外與外界隔絕之出入口大門,僅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郭建宏縱有破壞鎖頭之行為,僅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⑹以上各罪,公訴意旨均有疏誤,應分別認定如前。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
⑴附表一編號9部分,攝影機雖攝得郭建宏右手疑似持一金屬
長條狀物品,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警九卷第8頁下方照片),然郭建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工具撬開抽屜,於本院辯稱:畫面中我手上拿的是鑰匙或是筆,時間太久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而本案既無扣案工具及現場抽屜遭破壞之照片可資比對,尚難逕認郭建宏該次竊盜犯行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尚難認定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⑵附表一編號14部分,公訴意旨雖認郭建宏持具危險性之工具
破壞鐵門鎖頭,然前已認定鐵門鎖具並無遭工具破壞之情事,縱令固定鎖具與鐵門之螺絲確有鬆脫情形,惟該鎖頭位於鐵門之內側,故郭建宏若需將螺絲以螺絲起子或其他工具轉開,勢必須先行開啟大門始能為之,但郭建宏若已開啟大門,又何需另行將螺絲轉開之蛇足之舉?顯見郭建宏所辯非全然不可採信,不能以螺絲鬆脫之結果,反推郭建宏必有攜帶工具前往。況監視畫面既未攝得郭建宏手持疑似鐵製工具,又無扣案工具可資比對,自無從認定郭建宏有攜帶具危險性之兇器。
⑶附表一編號13部分,郭建宏有攜帶一般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
紗窗,已認定如前;編號15部分,郭建宏於本院已坦承係持螺絲起子撬開大門後,又破壞第二道門之門鎖,但未能進入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該處之辦公室鐵門有明顯之金屬破壞痕跡,有照片及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可佐(見警十卷第40頁、本院卷第238頁),堪認郭建宏確有持螺絲起子行竊,均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另附表一編號15部分,郭建宏雖無法開啟辦公室之鐵門,然該處第一道門開啟後即為旅行社之玄關,亦放有旅行社之財物,業據李秀西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5頁),並有新興分局勘察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復經現場勘察採證,於玄關書櫃上之飲料罐,採得郭建宏之DNA,有刑案勘察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見偵十卷第51頁、本院卷第237至261頁),足徵郭建宏進入玄關後確有於玄關停留,因未尋得值得竊取之財物,方另行試圖開啟辦公室鐵門,自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建宏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郭建宏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及321條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各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即郭建宏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規定論處。至第321條第1項其餘修正,僅為文字修正,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2、核郭建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編號6、9至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編號1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5部分應另論以毀損罪嫌,顯屬無據。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2、4、5、8、13至15之論罪,均有前述違誤、疏漏之處,就編號1、2、4、5、14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至其餘各罪,公訴意旨雖同有未恰,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已諭知該等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以維郭建宏之權益。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足,故編號13、15仍僅構成一罪。末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
4、再者,附表一編號9部分,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29日,核與郭建宏及 陳文忠 之警詢筆錄記載相符,且2人筆錄中未曾出現6月2日之記載,堪認檢察官並非單純誤載犯罪時間,係依此認定本案犯罪時間並據以起訴,然依監視畫面所示時間,明顯為107年6月2日,承辦員警復以職務報告載明係製作筆錄之疏失,誤將筆錄均記載為6月29日,並非郭建宏於同一地點有2次竊盜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4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0417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5頁)。陳文忠更於本院陳稱:大樓只有被偷1次,時間是員警調監視器畫面出來確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並不存在郭建宏於107年6月29日之竊盜犯行,是本案既僅有1次竊盜犯行,復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公訴檢察官亦已更正犯罪時間,審判範圍即無疑義,不生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5、郭建宏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郭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雖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後執行完畢,但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85號係於105年6月30日裁定、同年7月18日確定,有其前科表可查,可見定應執行刑時,前開罪刑已執行完畢,不受嗣後定執行刑之影響,故郭建宏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雖非竊盜案件,然該案嗣與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5號、104年度簡字第1691號二竊盜案件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88號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並於106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竟仍未能深切悔改並節制其行為,僅相隔數月便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先前刑之執行毫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郭建宏就附表一編號4、15已分別著手於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郭建宏就附表一編號4、15之犯行,既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及未遂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動機、原因、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郭建宏於本院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77頁),惟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分別僅為2月及6月,遑論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第320條第1項更得科處拘役及罰金刑,顯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郭建宏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郭建宏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於案發後又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亦未和解(見本院卷第197頁),致其等之損害除已尋獲發還之物外未獲絲毫填補。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詐欺、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慮及其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部分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詳後述),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又已向附表一編號1、5、8、13之被害人表示歉意,並表示願悔改之意(見偵一卷第173至183頁、第197至211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49至159頁、第173、177頁、本院卷第203頁),更獲得部分被害人原諒(見本院卷第203頁),暨其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郭建宏所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時間橫跨107年4月至7月,犯罪地點橫跨苓雅、楠梓、前金、新興、小港等區,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所竊取標的之性質、種類亦非完全相同,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陳有犯罪習慣(見本院審易卷二第293至295頁、第303頁、第317至319頁、第342頁、本院卷第189、278頁),雖犯罪手法雷同,但仍對保護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郭建宏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郭建宏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係以在該處10樓門外找到之鑰匙開啟大門後入內行竊(見警一卷第2頁、本院卷第189頁),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並非郭建宏所有,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郭建宏以該鑰匙開啟大門後有將該鑰匙一併竊走,尚難認係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附表一編號4、7犯行,郭建宏雖供稱係以自備鑰匙行竊,然審酌各該鑰匙既未扣案,郭建宏又自承已丟棄(見警五卷第2頁、本院卷第191頁),應已無從繼續使用於犯罪,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編號13、15所用之螺絲起子,雖為郭建宏所有(見警八卷第4頁、本院卷第403頁),但均未扣案,審酌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且甚為常見,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郭建宏附表一各次犯行有關,同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4各罪,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變賣或花用完畢,且迄未賠償予各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自應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7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警五卷第12至13頁)自毋庸再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郭建宏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及言詞聲請本院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稱係因無正當工作、一技之長,又居無定所,始為前述及本案之多次竊盜犯行(見本院審易卷二第293至295頁、第303頁、第317至319頁、第342頁、本院卷第189、278頁),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其應執行之刑逾1年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現有卷證,尚難認郭建宏已屬嚴重職業性、習慣性犯罪,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無正常工作僅仰賴竊盜犯罪維生者,依刑罰矯治即為已足,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延長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必要。且該條例並未賦予被告聲請權,法院自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仍應自行依比例原則審酌之,附予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建宏於附表一編號14所載時、地,進入被害人 張嘉 容所開設之美容店內後,持具危險性之工具,破壞抽屜、櫃子之鎖頭,竊取其內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犯嫌未據 張嘉容 提出告訴,業據張嘉容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頁),檢察官未查,亦未於偵查中確認張嘉容有無提出告訴之意,逕予提起公訴,即非適法,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4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劉育民被訴共同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育民與郭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嫌:
㈠、由被告劉育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建宏,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時、地,推由郭建宏依該欄所載方法上樓行竊,被告劉育民則在樓下把風、接應,得手後由被告劉育民載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劉育民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㈡、於107年7月3日1時許,由被告劉育民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被告郭建宏,前往高雄市○○區○○路○○○號4樓「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劉育民在外把風,被告郭建宏潛入竊取現金115,639元及支票3張(面額均10,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劉育民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劉育民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育民、郭建宏之供述、證人 朱金桂 、黃銀美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劉育民固坦承有在上述時間,騎車搭載郭建宏至各該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上述2次我載郭建宏去他要去的地方後我就離開了,之後等他通知我我才去接他,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偷東西,我與他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就上開㈠部分:
1、郭建宏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拜託劉育民載我到該處,我跟他說我要去找朋友,要他在樓下等,我後來把竊得之物用黑色垃圾袋裝著,我沒有告訴他裡面是什麼,他也不知道我去偷東西,我也沒有給他好處或與他朋分犯罪所得等語(見警八卷第3至5頁);於偵查中先證稱:是我叫劉育民載我到該處,我跟他說我要去找朋友,叫他等我一下,我沒有把竊得之物分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85至86頁),後則改稱:劉育民知道我要去偷東西,之前我是心軟想維護他,但我現在覺得我交錯朋友,我想全部講一講等語(見偵四卷第37頁);於本院則先供稱:劉育民載我去時他就知道我要偷東西,我沒有把竊得之物分給他,但他如果跟我要錢時我會給他等語(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73頁),後又具結證稱:那天我跟他說我要去找朋友,叫他騎車載我去,去臨海教會的路是我指給他看的,我當時沒跟他說我要去偷東西,我進去偷東西的地點,劉育民也看不到,我跟他說我再打給他之後我就進去了,我出來之後跟他說那個黑色塑膠袋內是垃圾,我沒有把贓物賣得的錢分給他。之前我在偵查中會說他都知道我要去偷東西,是因為當時我在他家被抓,我以為是他報警的我才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4頁、第365至367頁、第370至371頁),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復於本院證稱之前說劉育民知道是要陷害他,則其所為對劉育民不利之證述,已難憑為認定其與劉育民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依據。
2、再者,該大樓之監視器僅有攝得郭建宏1人進入大樓,並獨自搬運1黑色不透明塑膠袋離去,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八卷第21至22頁),以郭建宏竊取之地點位在大樓內部,無論劉育民當時是否有在外等待郭建宏,均無法自外部目擊郭建宏竊盜之經過。且郭建宏嗣後搬運贓物之塑膠袋,外部既不透明,旁人本難輕易自外部目視袋內裝置之物,是劉育民辯稱不知道郭建宏去偷東西,即非全無可採。況卷內並無劉育民在外把風、進入大樓、與郭建宏一同查看黑色塑膠袋內物品,甚或分贓之畫面,且經小港分局勘察採證,復僅採得郭建宏之DNA遺留於該教會,並未驗出劉育民之DNA,亦有小港分局勘察報告及高雄市政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偵八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97至131頁),均無法補強郭建宏前開對劉育民不利之證述,告訴人黃銀美更無從證明劉育民是否與郭建宏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劉育民是否確有參與郭建宏實施竊盜之行為分擔或與之有犯意聯絡,更非無疑。
㈡、就上開㈡部分:郭建宏於警詢時證稱:劉育民不知道我要去該處偷東西,我也沒與他瓜分犯罪所得等語(見警十一卷第6頁);偵查中則證稱:是我叫劉育民載我到該處,他知道我要去偷東西,而且他吃飯和生活起居都用我的等語(見偵四卷第37頁);於本院則具結證稱:那天也是我跟他說我要去找朋友,叫他騎車載我去,到達該處後我有叫他先回去,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去偷東西,直到我偷完後我才打電話叫他回來接我,這次的贓物我也沒有分給他。之前我在偵查中會說他都知道我要去偷東西,是因為當時我在他家被抓,我以為是他報警的我才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7、369、371頁),同有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有設詞陷害劉育民之疑慮,其所為對劉育民不利之證述,亦難憑為認定其與劉育民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依據。況卷內亦無相關監視畫面得以佐證郭建宏進入大樓竊盜後,劉育民在外之舉動,告訴人朱金桂更無從證明劉育民是否與郭建宏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同難認定劉育民有公訴意旨所稱在外把風之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劉育民有前揭罪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劉育民確有前述加重竊盜之犯意與犯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劉育民之認定。被告劉育民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郭建宏論罪科刑一覽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及所竊財│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主文││編號├────┼────┤物(如未特別標明│││││有無告訴│犯罪地點│,即為新臺幣)│││├──┼────┼────┼────────┼──────────┼────────┤│1│林滿香│107年4月│郭建宏於左列時間│1.告訴人林滿香警詢證│郭建宏犯竊盜罪,││(即││16日15時│前曾進入左列教會│述(見警一卷第18至│累犯,處有期徒刑││136││47分許│,知悉編號1、2之│19頁)。│陸月,如易科罰金││號起├────┼────┤犯罪地點均為台福│2.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以新臺幣壹仟元││訴書│業據告訴│高雄 市苓 │愛羊基督教教會所│照片(見警一卷第47│折算壹日。││犯罪││雅區中正│管領,竟基於竊盜│至48、50至51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事實││一路249│之犯意,在左列地│3.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幣參萬貳仟元、││1)││號10樓之│點門外之鞋子內尋│(見本院卷第227頁│日幣肆萬元沒收,││││2「台福│得該處大門鑰匙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愛羊基督│,以該鑰匙開啟大││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教教會」│門後進入,徒手竊││收時,追徵其價額│││││取林滿香所有、置││。│││││於該處辦公抽屜內│││││││之32,000元及日幣│││││││40,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2│台福愛羊│107年4月│郭建宏於編號1之│1.告訴人陳麒文警詢證│郭建宏犯竊盜罪,││(即│基督教教│16日16時│犯行後,又另基於│述(見警一卷第13至│累犯,處有期徒刑││136│會、陳麒│34分許│竊盜之犯意,持先│16頁)。│肆月,如易科罰金││號起│文││前尋得之鑰匙,開│2.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以新臺幣壹仟元││訴書├────┼────┤啟左列地點大門後│照片(見警一卷第50│折算壹日。││犯罪│業據告訴│高雄市苓│進入,徒手竊取該│至53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事實││雅區中正│教會所有及員工陳│3.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幣肆仟元沒收,││2)││一路249│麒文所有,分別置│(見本院卷第217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8樓之1│於奉獻箱內及辦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台福愛│室抽屜內共4,000││收時,追徵其價額││││羊基督教│元現金,得手後離││。││││教會」│去。│││├──┼────┼────┼────────┼──────────┼────────┤│3│羅馬大廈│107年4月│郭建宏基於竊盜之│1.告訴人 洪超群 警詢證│郭建宏犯竊盜罪,││(即│社區管理│27日3時3│犯意,先於107年4│述(見警二卷第4至5│累犯,處有期徒刑││136│委員會(│3分許│月27日2時36分至│頁)。│肆月,如易科罰金││號起│代表人洪││左列地點找時於該│2.證人劉育民警詢、本│,以新臺幣壹仟元││訴書│超群)││處擔任管理員之劉│院證述(見警二卷第│折算壹日。││犯罪├────┼────┤育民,得劉育民同│1頁正背面、第3頁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事實│業據告訴│高雄市苓│意後進入管理室,│背面、本院卷第404│臺幣參仟伍佰元沒││14)││雅區海邊│後趁劉育民因故離│頁)。│收,於全部或一部││││路42號「│開管理室時,徒手│3.管理室監視器畫面翻│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羅馬大廈│竊取管理室抽屜內│拍照片(見警二卷第│行沒收時,追徵其││││」管理室│管委會所有之3,50│11至12頁)。│價額。│││││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4│財團法人│107年5月│郭建宏基於竊盜之│1.告訴人陳一榮警詢證│郭建宏犯竊盜未遂││(即│基督教台│11日17時│犯意,於左列時間│述(見警三卷第5至7│罪,累犯,處有期││136│灣信義會│35分許│趁左列地點大門無│頁)。│徒刑參月,如易科││號起│後勁教會││人看管之際走入,│2.教會內監視器畫面翻│罰金,以新臺幣壹││訴書│(代表人││著手搜尋財物,見│拍照片(見警三卷第│仟元折算壹日。││犯罪│陳一榮)││該處1樓各房間均│8至11頁)。│││事實├────┼────┤有上鎖後,至該處││││10)│業經告訴│高雄市楠│2、3樓,以自備車││││││梓區後昌│鑰匙自門板與門框││││││路219號│交接處插入,試圖││││││「財團法│開啟2樓音控室及3││││││人基督教│樓團練室之房門竊││││││台灣信義│取財物,惟均無法││││││會後勁教│開啟後即行離去,││││││會」│因而未遂。│││├──┼────┼────┼────────┼──────────┼────────┤│5│林 百駿 │107年5月│郭建宏基於竊盜之│1.被害人 林百駿 警詢證│郭建宏犯竊盜罪,││(即││18日21時│犯意,於左列時間│述(見警四卷第7至9│累犯,處有期徒刑││136││30分許│趁左列地點大門無│頁)。│肆月,如易科罰金││號起├────┼────┤人看管之際走入,│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新臺幣壹仟元││訴書│未據告訴│高雄市前│並於該處3樓儲藏│(見警四卷第15至16│折算壹日。││犯罪││金區六合│室內,徒手竊取林│頁)。│未扣案犯罪所得Ve││事實││二路242│百駿所有之Veeloc││elock牌吉他壹把││6)││號3樓「│k牌吉他1把,得手││沒收,於全部或一││││榮耀豐收│後離去。││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教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城市之光│107年5月│郭建宏基於侵入住│1.告訴人陳 麗雪 警詢證│郭建宏犯侵入住宅││(即│大樓不詳│23日3時│宅竊盜之犯意,於│述(見警四卷第10至│竊盜罪,累犯,處││136│住戶、陳│30分許│左列時、地,趁管│11頁)。│有期徒刑柒月。││號起│麗雪││理員 陳麗雪 暫時離│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訴書├────┼────┤開而無人看管之際│(見警四卷第17至18│臺幣壹仟肆佰捌拾││犯罪│業據告訴│高雄市前│,侵入為住宅一部│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事實││金區六合│分之左列供人居住│3.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7)││二路191│大樓之管理室,徒│(見本院卷第219頁│宜執行沒收時,追││││號「城市│手竊取置於該處櫃│)。│徵其價額。││││之光」大│台抽屜內,由大樓││││││樓管理室│住戶交予陳麗雪保│││││││管之宅配費用1,48│││││││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7│ 董益 利│107年5月│郭建宏基於竊盜之│1.被害人 董益利 警詢證│郭建宏犯竊盜罪,││(即││28日3時5│犯意,見董益利所│述(見警五卷第3至4│累犯,處有期徒刑││136││9分至4時│有、停放於左列地│頁背面)。│參月,如易科罰金││號起││5分間│點之車牌號碼000-│2.案發地點道路監視器│,以新臺幣壹仟元││訴書├────┼────┤001號普通重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折算壹日。││犯罪│未據告訴│高雄市苓│車1部無人看守,│照片(見警五卷第5│││事實││雅區 文昌 │便以自備鑰匙1支│至9頁)。│││13)││路57巷18│開啟機車電門竊取│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之3號前│之,得手後騎乘離│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去。嗣經警於107│尋電腦輸入單、贓物││││││年7月13日在高雄│認領保管單、車輛詳││││││市○○區○○路與│細資料報表(見警五││││││義華路口尋獲上開│卷第10至13、15頁)││││││機車,發還予董益│。││││││利。│││├──┼────┼────┼────────┼──────────┼────────┤│8│高雄市召│107年5月│郭建宏基於毀壞門│1.被害人王祿豪警詢證│郭建宏犯毀壞門扇││(即│會(管理│29日13時│扇竊盜之犯意,於│述、本院陳述(見警│竊盜罪,累犯,處││136│人王祿豪│11分至14│左列時、地徒手將│一卷第21頁正背面、│有期徒刑玖月。││號起│)│時42分間│該處上鎖之大門推│本院卷第203頁)。│未扣案犯罪所得音││訴書├────┼────┤開,致門鎖變形後│2.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響壹組、新臺幣貳││犯罪│未據告訴│高雄市苓│,入內徒手竊取高│照片(見警一卷第23│萬元沒收,於全部││事實││雅區中正│雄市召會所有之音│至25頁、第54至58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3)││一路315│響1組及奉獻箱內2│)。│不宜執行沒收時,││││號6樓之2│0,000元現金,得││追徵其價額。││││「高雄市│手後離去。││││││召會」││││├──┼────┼────┼────────┼──────────┼────────┤│9│青海大樓│107年6月│郭建宏基於侵入住│1.告訴人陳文忠警詢證│郭建宏犯侵入住宅││(即│管理委員│2日6時29│宅竊盜之犯意,於│述、本院陳述(見警│竊盜罪,累犯,處││136│會(管理│分許(起│左列時、地,趁管│九卷第3至4頁、本院│有期徒刑柒月。││號起│人陳文忠│訴書誤認│理員陳文忠暫時離│卷第203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訴書│)│犯罪時間│開而無人看管之際│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幣貳仟元沒收,││犯罪││為107年6│,侵入為住宅一部│(見警九卷第5至1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事實││月29日)│分之左列供人居住│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9)├────┼────┤大樓之管理室,以│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收時,追徵其價額│││業據告訴│高雄市苓│不詳方式將管理室│雅分局108年4月26日│。││││雅區海邊│櫃台抽屜之面板取│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路46號「│下後,徒手竊取置│000000000號函及員│││││青海大樓│於抽屜內管委會所│警職務報告(見本院│││││」管理室│有之2,000元現金│卷第133、135頁)。││││││,得手後離去。│││├──┼────┼────┼────────┼──────────┼────────┤│10│國賓狀元│107年6月│郭建宏基於侵入住│1.告訴人蔡 崇山 警詢證│郭建宏犯侵入住宅││(即│名廈管理│2日14時│宅竊盜之犯意,於│述(見偵六卷第9至1│竊盜罪,累犯,處││136│委員會(│10分許│左列時、地,趁管│1頁)。│有期徒刑捌月。││號起│管理人蔡││理員 蔡崇山 暫時離│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訴書│崇山)││開而無人看管之際│(見偵六卷第29、31│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犯罪├────┼────┤,侵入為住宅一部│頁)。│壹拾元沒收,於全││事實│業據告訴│高雄市前│分之左列供人居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4)││金區中華│大樓之管理室,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三路67號│手竊取置於該處抽││,追徵其價額。││││「國賓狀│屜內抽屜內,管委││││││元名廈」│會所有之住戶管理││││││管理室│費14,81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11│香檳雙星│107年6月│郭建宏基於侵入住│1.告訴人 趙柏凱 警詢證│郭建宏犯侵入住宅││(即│明廈管理│21日19時│宅竊盜之犯意,於│述(見偵七卷第9至1│竊盜罪,累犯,處││136│委員會(│50分許│左列時、地,趁管│5頁)。│有期徒刑柒月。││號起│管理人趙││理員趙柏凱暫時離│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訴書│柏凱)││開而無人看管之際│(見偵七卷第17至21│臺幣參仟捌佰元沒││犯罪├────┼────┤,侵入為住宅一部│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事實│業據告訴│高雄市新│分之左列供人居住││不能沒收或不宜執││5)││興區復興│大樓之管理室,徒││行沒收時,追徵其││││一路78號│手竊取置於該處抽││價額。││││1樓「香│屜內,管委會所有││││││檳雙星名│之住戶管理費3,80││││││廈」管理│0元現金,得手後││││││室│離去。│││├──┼────┼────┼────────┼──────────┼────────┤│12│ 碧富 麗大│107年6月│郭建宏基於侵入住│1.被害人 陳必 先警詢證│郭建宏犯侵入住宅││(即│樓管理委│22日20時│宅竊盜之犯意,於│述(見警四卷第12至│竊盜罪,累犯,處││136│員會(管│12分許│左列時、地,趁管│14頁)。│有期徒刑拾月。││號起│理人陳必││理員 陳必先 暫時離│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訴書│先)││開而無人看管之際│(見警四卷第19至20│臺幣肆萬貳仟壹佰││犯罪├────┼────┤,侵入為住宅一部│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事實│未據告訴│高雄市前│分之左列供人居住││一部不能沒收或不││8)││金區七賢│大樓之管理室,徒││宜執行沒收時,追││││二路156│手竊取置於該處抽││徵其價額。││││號「碧富│屜內,管委會所有││││││麗大樓」│之住戶管理費42,1││││││管理室│00元(起訴書誤載│││││││為42,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13│台灣基督│107年6月│郭建宏基於攜帶兇│1.告訴人黃銀美警詢證│郭建宏犯攜帶兇器││(即│長老教會│28日10時│器、毀壞門扇竊盜│述(見警八卷第14至│、毀壞門扇竊盜罪││136│臨海教會│24分許│之犯意,於左列時│17頁)。│,累犯,處有期徒││號起│(執事黃││、地攜帶其所有、│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拾月。││訴書│銀美)││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及現場照片(見警八│未扣案犯罪所得音││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1│卷第20至26頁)。│控主機及筆記型電││事實│業據告訴│高雄市小│支,先以螺絲起子│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腦各壹台沒收,於││15)││港區沿海│弄破該處大門上之│A鑑定書、小港分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一路182│紗窗後,伸手入內│刑案勘察報告(見偵│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1號6樓│開啟大門進入,竊│八卷第87至89頁、本│時,追徵其價額。││││「台灣基│取教會所有之音控│院卷第97至131頁)│││││督長老教│主機及筆記型電腦│。│││││會臨海教│各1台,得手後離│4.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會」│去。│(見本院卷第221頁│││││││)。││├──┼────┼────┼────────┼──────────┼────────┤│14│張嘉容│107年7月│郭建宏基於竊盜之│1.被害人張嘉容警詢證│郭建宏犯竊盜罪,││(即││1日2時7│犯意,於左列時、│述(見警十卷第5至6│累犯,處有期徒刑││136││分許│地以徒手強行拉門│頁)。│陸月,如易科罰金││號起├────┼────┤,使該處大門上之│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新臺幣壹仟元││訴書│未據告訴│高雄市新│掛鎖鬆脫而啟門入│及現場照片(見警十│折算壹日。││犯罪││興區六合│內,徒手竊取張嘉│卷第34至37頁、偵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事實││一路180│容所有,置於店內│卷第89頁)。│臺幣玖仟元沒收,││11)││巷2號2樓│櫃台抽屜之9,000│3.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2美容│元現金,得手後離│(見本院卷第225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店│去。│)。│收時,追徵其價額│││││││。│├──┼────┼────┼────────┼──────────┼────────┤│15│東來旅行│107年7月│郭建宏基於攜帶兇│1.告訴人李秀西警詢證│郭建宏犯攜帶兇器││(即│社(管理│10日0時│器、毀壞門扇及安│述(見警十卷第7至9│、毀壞門扇、安全││136│人李秀西│20分許│全設備竊盜之犯意│頁)。│設備竊盜未遂罪,││號起│)││,於左列時、地攜│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帶其所有、客觀上│及現場照片(見警十│伍月,如易科罰金││犯罪│業據告訴│高雄市新│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卷第38至40頁)。│,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興區八德│螺絲起子1支,先│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折算壹日。││12)││一路326│以之撬開並破壞左│A鑑定書、新興分局│││││號2樓「│列地點第1道鐵門│刑案勘察報告(見偵│││││東來旅行│之喇叭鎖,進入該│十卷第51至52頁、本│││││社」│處玄關著手搜尋財│院卷第235至261頁)││││││物未果後,再以螺│。││││││絲起子破壞第2道│4.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之辦公室鐵門鎖頭│(見本院卷第223、││││││,致鎖頭損壞鬆脫│285、295頁)。││││││,但仍無法開啟第│││││││2道鐵門後即行離│││││││去,因而未遂。││││││││││└──┴────┴────┴────────┴──────────┴────────┘
附表二【扣案物與本案關聯】┌──┬─────────┬─────────┬────────┐│編號│扣案物│所有人│與本案之關聯│├──┼─────────┼─────────┼────────┤│1│甲基安非他命1包(│郭建宏│與本案無關。│││毛重0.68公克)│││├──┼─────────┼─────────┼────────┤│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郭建宏│與本案無關。│├──┼─────────┼─────────┼────────┤│3│SAMSUNG手機1支(│郭建宏│與本案無關。│││IMEI:000000000000│││││797/01)│││├──┼─────────┼─────────┼────────┤│4│原字筆1支│羅馬大廈社區管理委│與本案無關,已發││││員會│還所有人。│└──┴─────────┴─────────┴────────┘本判決引用之相關卷證目錄【未經引用者即不予記載】┌───────────────────────────────────────┐│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144100號,簡稱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873900號,簡稱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391100號,簡稱警三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139100號,簡稱警四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488700號,簡稱警五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475300號,簡稱警八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327000號,簡稱警九卷。││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909500號,簡稱警十卷。││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650100號,簡稱警十一卷。││10、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45號,簡稱偵一卷。││11、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27號,簡稱偵二卷。││12、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09號,簡稱偵四卷。││13、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09號,簡稱偵六卷。││14、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91號,簡稱偵七卷。││15、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37號,簡稱偵八卷。││16、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72號,簡稱偵十卷。││17、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卷,簡稱本院審易卷一、二。││18、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6號,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