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9號、109年度偵字第3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洪坤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警獲報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尋線追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 王曉珍 、 陳招福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坤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
50、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招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9500卷第11-16頁;警5700卷第7-8頁),且有拔釘器1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現場紙條、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國
109年3月20日屏警鑑字第109317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09002017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聲調字第45號調取票聲請書、本院通信調取票、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警9500卷第
1、19-23、27-34頁;警5700卷第5、23-25頁;偵1909卷第15、19-30、63-65、163-164頁;本院卷第35頁)。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所竊得之
現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約400元,惟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所竊得之零錢約260元等語(警5700卷第12頁;本院卷第56頁),而證人於陳招福於警詢時證稱:存錢筒內有約300-400元等語(警5700卷第7頁)。又依卷內其餘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得超過260元之現金,是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260元,前開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先踰越王曉珍住處之鐵欄杆,再破壞冷氣孔玻璃以踰越冷氣孔入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踰越王曉珍住處之鐵欄杆與冷氣孔入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係逾越陳招福住處之窗戶入內,均有前引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所為則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拔釘器1支,其材質堅硬程度既得用以敲破冷氣孔玻璃,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自足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亦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5頁),本院茲不贅敘。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次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考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為沒錢吃飯且要照顧腦性麻痺的姑姑(警9500卷第5頁),及其各次犯行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拔釘器1支,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偵1909卷第151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與現金,均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號│告訴人├────┤犯罪所得│犯罪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犯罪地點│││││├─┼───┼────┼────┼─────────┼─────────┼─────────┤│1│王曉珍│109年2月│15,000元│洪坤輝於左列時間、│王曉珍發現其住處2│洪坤輝犯攜帶兇器毀││││2日10時││地點,翻越該址3樓│度遭竊後報警處理,│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許││之安全設備鐵欄杆,│經警訪查得知附近民│竊盜罪,累犯,處有││││││並持客觀上足以傷害│眾曾目擊洪坤輝爬至│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人之生命、身體而可│左列地點,嗣警通知│拔釘器1支沒收之。││││屏東縣新││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洪坤輝到案說明,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園鄉塩洲││1支破壞該址4樓之│洪坤輝主動交付拔釘│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路41巷1││冷氣孔玻璃,而毀越│器1支供警扣案,而│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弄3號(││該屬安全設備之冷氣│循線查悉上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王曉珍住││孔玻璃,侵入該址後││收時,追徵其價額。││││處)││,進入2樓房間,竊││││││││取王曉珍所有、放置││││││││床頭櫃抽屜內之左列││││││││現金,得手後離去。│││├─┼───┼────┼────┼─────────┼─────────┼─────────┤│2│王曉珍│109年2月│200元│洪坤輝於左列時間、│同上│洪坤輝犯踰越安全設││││3日12時││地點,翻越該址3樓││備侵入住宅竊盜罪,││││40分前之││鐵欄杆及冷氣孔之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同日上午││全設備,侵入該址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某時許││,至2樓房間,竊取││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王曉珍所有、放置床││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屏東縣新││頭櫃抽屜內之左列現││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園鄉塩洲││金,得手後離去。││收時,追徵其價額。││││路41巷1││││││││弄3號(││││││││王曉珍住││││││││處)│││││├─┼───┼────┼────┼─────────┼─────────┼─────────┤│3│陳招福│109年3月│存錢筒1│洪坤輝於左列時間、│陳招福發現左列物品│洪坤輝犯踰越安全設││││16日3時│個(內有│地點,翻越該址2樓│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備侵入住宅竊盜罪,││││30分時許│260元現│窗戶之安全設備,侵│提供洪坤輝遺留於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金)│入該址後,至2樓房│場之紙條予警,經警│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屏東縣新││間,竊取陳招福所有│比對上開紙條認似洪│得存錢筒壹個與新臺││││園鄉塩洲││、放置書桌上之左列│坤輝筆跡後,通知洪│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路41巷1││物品,得手後離去。│坤輝到案說明,而循│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弄26號(│││線查悉上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陳招福住││││收時,追徵其價額。││││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