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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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編號80508號路燈」應更正為「編號805908號路燈」、第11行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2.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4毫克)」應更正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2.8mg/dl,即
0.928%,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再犯本罪,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290號被告林泓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6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27)日8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上班。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號路燈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吳新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造成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將其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並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2.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新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緊急檢驗結果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