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瑞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被告彭瑞景前案紀錄部分補充:「彭瑞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5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因此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6日,於96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執行期間前開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述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6日則於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富五街口之市八市場攤位內」更正為「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富三街口之四八市場攤位內」。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即木頭砧板、不鏽鋼盤各1個之價值非高,其經濟狀況尚為勉持之情形,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僅為滿足個人私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兼慮其犯罪手段平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害人 譚珍 未向被告提出告訴且已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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