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乃馨(原名鍾美鈴)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乃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第215號、第21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康乃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第215號、第
21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均應與其上毒品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安非他命(│含袋合計毛重3.│依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透明結晶4│96公克,因鑑驗│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20│││包)│取用0.0024公克│日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驗餘含袋合計│藥物檢驗報告記載,確認檢驗結││││毛重3.9576公克│果呈第二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含無法與毒品│(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卷││││析離之包裝袋4│第37頁)。││││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