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陳建源 被告 黎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第肆點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八千八百一十五元本息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嗣於一一0年四月八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息,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之違約金(見卷第三五、三六頁書狀),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違約金)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八千八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十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九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自第四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嗣後清償部分並優先抵充利息,尚積欠七十八萬八千八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