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告 汪忠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業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保證書第8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初係本於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捷傲有限公司(下稱捷傲公司)、 蘇雪華汪孝玥 、汪忠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78,8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參見民事起訴狀);惟捷傲公司、汪孝玥、蘇雪華已由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原告遂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捷傲公司、汪孝玥、蘇雪華撤回起訴,因捷傲公司、汪孝玥、蘇雪華均未到庭行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捷傲公司、汪孝玥、蘇雪華撤回起訴,依法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三、被告汪忠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捷傲公司前於109年1月10日,邀同被告汪忠棋與汪孝玥、蘇雪華為連帶保證人,繼而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22,21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各如附表所示,倘捷傲公司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即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捷傲公司除仍應按附表所示利率計付利息,並應依約給付原告一定成數之違約金。因捷傲公司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失期限利益,現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復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其連帶保證人汪孝玥、蘇雪華亦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於110年4月28日、110年6月23日,先、後以110年度破字第6號、110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然被告汪忠棋乃捷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未經法院為破產之宣告,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忠棋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破字第2號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臺灣臺北地法院110年度破字第6號、110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參;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旨揭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忠棋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6,944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6,94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姚安儒【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尚欠本金(新臺幣)借款期間(民國)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①3,140,000元1,463,780元自109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12日自110年1月7日至清償日2.8%自110年2月12日至110年8月11日0.28%自110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0.56%②3,000,000元3,000,000元自109年10月14日至110年4月14日自110年1月14日至清償日2.8%自110年2月14日至110年8月13日0.28%自110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0.56%③600,000元600,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5月30日自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2.8%自110年2月28日至110年8月27日0.28%自110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0.56%④800,000元800,000元自109年10月30日至110年4月30日自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2.8%自110年2月28日至110年8月27日0.28%自110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0.56%⑤600,000元600,000元自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自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2.8%自110年2月28日至110年8月27日0.28%自110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0.56%⑥2,600,000元2,580,670元自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2月5日自110年3月26日至清償日2.8%自110年3月26日至110年8月5日0.28%自110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0.56%⑦2,850,000元2,850,000元自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5月17日自109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2.8%自110年1月28日至110年7月27日0.28%自110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0.56%⑧2,620,000元2,620,000元自110年1月26日至110年6月26日自110年1月26日至清償日2.8%自110年2月26日至110年8月25日0.28%自110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0.56%⑨1,350,000元1,194,767元自109年6月10日至114年6月10日自110年1月10日至清償日1.5%自110年2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0.15%自110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0.3%⑩1,350,000元1,194,773元自109年7月3日至114年7月3日自110年2月3日至清償日1.5%自110年3月3日至110年9月2日0.15%自110年9月3日至清償日止0.3%⑪3,300,000元2,974,844元自109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自110年1月13日至清償日1.5%自110年2月13日至110年8月12日0.15%自110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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