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廖敏鑫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2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廖敏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強制戒治,現執行強制戒治中,聲請人於108年12月份即陸續至基隆署立醫院進行美沙冬戒癮治療,確有以實際行動進行毒品戒癮治療,且聲請人後續尚需服10年有期徒刑之刑,應更定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以使聲請人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照顧癌母,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重新審理之聲請,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廖敏鑫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聲請人因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是本案之確定實體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23號裁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重新審理,惟遲至110年6月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此有聲請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可考,然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08年12月份起,即陸續至基隆署立醫院進行美沙冬戒癮治療,有以實際行動進行毒品戒癮治療,而認不應強制戒治云云,從而,上開事由於108年12月間已然發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就此聲請狀所指之事由係知悉在後,且已遵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故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亦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綜上,本件聲請有上開違背程序規定之情形,且無從補正,為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