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世芳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晚上11時30分為警攔查前某時,在臺南市楠西區「7-11超商」內飲用罐裝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居所。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林世芳騎車行經臺南市楠西區「臺3線」368.5公里處南下車道,因未戴安全帽,且跨越雙黃線,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世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林世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自無可取,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結果(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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