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進祥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進祥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同一案由,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九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下稱第五案)、一0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六案),上開第一案及第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第三案至第六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揭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該仍不知悔改,於一0六年三月十九日凌晨,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屬精忠新城社區),見 吳阿梅 所有腳踏車停放該處,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將該腳踏車騎走而徒手竊取之,至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梁進祥騎乘上開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段○○○號海南派出所,向警方討飯吃時,為警發現該腳踏車貼有精忠新城社區之貼紙,而查出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阿梅於警詢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八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
三、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模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徒手竊取他人停放在屋外腳踏車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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