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陳隆文 被告 莊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7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51,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5日,還款方式依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以每月15日為還款日。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尚欠1,873,374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算之利息,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各1份、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44號卷第3頁至第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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